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6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建筑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5民初1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申请,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一审在诉讼费用的承担认定上存在错误,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且本案依法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二审应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某乙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无偏差,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足额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对应发票,某甲公司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正是因为某甲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某乙公司多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法律适用正确。二、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守约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某甲公司在本合同中的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导致某乙公司多次通过诉讼的形式维护权益,产生大量维权成本。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守约情况,自由裁量并无不当,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也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239334.30元;二、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2.77元(自2023年11月17日起以23933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1日);三、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四、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委托人)与某乙公司(监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7元慧置业合字第026号),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归元寺1A地块工程监理,监理工作期限为自建设工程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实施至工程保修期完成;一标段精装交付时间为2021年7月4日,二标段精装交付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本工程监理费总额为4786686元,该监理费总额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某某物业公司的项目产品移交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合同约定核定相应奖惩后,支付扣除监理费5%维保款后的剩余监理费,乙方在支付95%监理结算费时,需提供结算费全额100%的合法发票;预留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保修期按精装交付完成后2年计算;若乙方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约支付监理费,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监理费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作正常进行,而不拖延时间,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
因某甲公司未按期给付监理款,2022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监理报酬718002.9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4547351.7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3829348.80元,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718002.90元。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付款,且某乙公司同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给予90日的延期付款期限。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故某甲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9月4日前支付款项。现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22)鄂0105民初1729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71800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与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案件代理费用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载明:“……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支付扣除5%维保款后的剩余监理费,预留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精装交付完成后2年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无息付清…”经前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案涉工程亦于202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的精装最迟交付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截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7日),已经过两年,故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预留的维保监理费239334.30元(监理费总额4786686元×5%=239334.30元)。某乙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预留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精装交付完成后2年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该合同另约定“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截至某乙公司起诉时未到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某乙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另主张5000元律师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支出并非本案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某甲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申请,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虽未进行书面的请款,但某乙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其催要相关款项,庭审中某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有扣款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交书面请款并不构成某甲公司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事由,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监理费239334.3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付款条件。某乙公司已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约应支付监理费,有关付款的书面申请等程序性约定不能构成阻却付款的条件,且某乙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的纠纷系因某甲公司未支付监理费而产生,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无明显不当,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