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乌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483号
原告: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乌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乌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某丙公司)、贵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利息7827.0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4日为7827.08元);合计507827.08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25日,被告中天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两张均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及20万元,收票人均为被告贵阳某某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中天某丙公司,由被告中天某丙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4日。后被告贵阳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即原告成为上述汇票的持有人。之后因上述汇票到期,原告向被告中天某丙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拒付,接着原告将该拒付情况告知被告贵阳某某公司催其付款,然而被告贵阳某某公司也不予理会。为此,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贵阳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无故不付款,是中天没有付款,因为案涉票据我们已经背书给原告,但付款日期中天没有付款我们这边就付不出钱。
被告中天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获得由被告贵阳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及2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中天某丙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贵阳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4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信息查询4张、短信截屏1张、微信聊天记录5张、网上立案截屏1张、保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涉案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出票人及承兑人中天某丙公司、背书人贵阳某某公司进行追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函费,因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天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乌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集团乌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