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6民初310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又名张三),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创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江南华府c16号楼B-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057808238G。
法定代表人:霍禹,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创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6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8元。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