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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380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被告:内蒙古创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江南华府小区村16号楼B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057808238G。
法定代表人:霍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系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创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0000元,保修金91000元,共计501000元;2.二被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创龙公司,具体施工2016年白脑包镇永和村六组街巷硬化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约定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183.2112万元,原告预交保修金9.1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6白脑包镇永和村6组乡村道路工程款98万元,保修金9.1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下欠工程款41万元,保修金9.1万元,共计50.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怠于支付。
被告***辩称,我以前给原告代付过40000元,对钱数上应该从41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40000元,欠付工程款370000元。对于91000元保修金,交通局审计时扣除11700元左右,具体数字需要核对。就欠付款项的是我与原告协商,给原告抵顶公寓一套,但因开发商欠税较多,一直没有履行,开发商承诺在今年9月底前可以办理网签手续。对于利息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创龙公司辩称,工程款我们已经给***付清了,现在是***和***之间的债务,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创龙公司承包2016年临河区白脑包镇永和村六组街巷硬化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约
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百脑包镇2016年永和村6组街道硬化工程进行结算,乙方共修里程3.8169公里,每公里480000元,总金额1832112元,结算尾款共904147.5元,甲方承担税金25852.5元;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到创龙公司结算,甲方于2017年8月3日付给乙方10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付给乙方250000元,剩余工程款共计580000元,***于2018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给***;交通局留存工程保修金91000元,待交通局拨付此保修金后甲方应及时将此款给付乙方;甲方留存的50000元保证金于2017年10月底前付给乙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8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备注:“保修金玖万壹仟元未在欠款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及保修金9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8月1日向被告***出具2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结算白脑包镇2016年街巷硬化工程款。
又查明,被告创龙公司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967606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将其承包的街巷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临河区白脑包镇永和村六组街巷已验收并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工程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底前,故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保修金9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交通局审计时扣除117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修金91000元。双方就保修金部分未约定利息,故关于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结算上述工程款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创龙公司亦向***付清了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创龙公司共同
承担支付其工程款、保证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修金9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负担4405元,退还原告***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晋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