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22民初1030号
原告:象州县农村能源管理中心,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22499049566W。
法定代表人:覃海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37号永凯大厦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513U。
法定代表人:黄亮。
原告象州县农村能源管理中心诉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象州县农村能源管理中心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象州县农村能源管理中心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州县农村能源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3元,减半收取6652元,由原告象州县农村能源管理中心负担(已预交13303元,退回6651元)。
审 判 长 阳 磊
审 判 员 计洪齐
人民陪审员 韦柳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丽璇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