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

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仁义村8组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旺路519号2幢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鑫晶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建科公司提出异议后,建科公司自称车某的来电称样品已丢失,让鑫晶公司再寄样品重新检测,后鑫晶公司重寄样品。但鑫晶公司于同年7月24日收到检测报告时,发现该检测报告不完整,其中密度漏检,总挥发性有机物数据系臆造,鑫晶公司对此再次提出异议。2.检测样品留样是法定操作程序无需双方约定,以便有异议时可以复测,即留样是必须的,不存在封样一说。3.建科公司提供的原始数据记录、仪器设备使用登记表系在第三方无法控制下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故凭此不能免除建科公司未按规定留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鑫晶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对两份检测报告分别提出异议,由于建科公司管理混乱导致留样丢失,无法进行复检,建科公司应双倍返还检测费,并赔偿鑫晶公司差旅费损失。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并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不应适用合同法。 建科公司辩称,不同意鑫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鑫晶公司关于建科公司隐瞒事实的主张不成立,鑫晶公司两次委托建科公司进行检验,本案系争的是第一份检测报告,与第二份检测报告无关。鑫晶公司提交的短信表明鑫晶公司要求建科公司按现行标准重做检验,费用由其承担,故鑫晶公司另寄样品,并非鑫晶公司主张的系建科公司告知其丢失样品并要求重寄样品。2.合同并未约定留样,即使不留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鑫晶公司主张的征求意见稿并不适用于本案,鑫晶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成立。4.建科公司提交的原始数据记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鑫晶公司对检验报告提出的异议仅涉及三个项目,而原始数据记录和仪器设备使用登记表可以证明检验是客观真实的,物理密度不是没有检验,只是在报告中漏写,可以修订。 鑫晶公司于2019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科公司双倍退还鑫晶公司检测费18,200元;2.建科公司赔偿鑫晶公司精神损失费1元;3.建科公司承担鑫晶公司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鑫晶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检验委托单(合同)”1份,约定由鑫晶公司委托建科公司对鑫晶公司提供的名称为“XX牌水基型SAC复合密封胶”的6支样品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JC/T484-2006《丙烯酸酯建筑密封胶》12.5E级全项、HJ/T220-2005《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表3、邻苯二甲酸酯含量、短链氯化石蜡含量,检验依据为JC/T484-2006、HJ/T220-2005。同时,鑫晶公司将6支样品通过邮寄方式交给了建科公司。 2018年2月24日,鑫晶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检验费9,100元。 2018年4月27日,建科公司针对鑫晶公司委托,向鑫晶公司出具编号为HX228-180157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在检验结果汇总页记载了检测项目、标准值、检测结果、单项判定。其中,体积变化率为17.1%,单项判定符合;总挥发性有机物105g/l,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果未记载密度、产品外观。该报告还指出,HJ/T220-2005为作废标准,由鑫晶公司指定采用。 2018年5月10日,鑫晶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漏检密度、体积变化率检验结果不合常理、总挥发性有机物检验结果与鑫晶公司预测不符提出异议,要求建科公司提供真实的检测报告,并表示HJ/T220-2005并非作废标准,只有新旧版本之分。 2018年7月24日,鑫晶公司再次对检验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表示建科公司漏检密度,而密度系检测总挥发性有机物的必要数据,故报告中总挥发性有机物数据系建科公司臆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由建科公司按鑫晶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等为鑫晶公司提供的特定样品的性能进行检查化验,双方存在检验合同关系。建科公司负有按约完成检验工作并向鑫晶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鑫晶公司则负有向建科公司支付检验费用的义务。 对于鑫晶公司要求建科公司退还检验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对于鑫晶公司关于建科公司总挥发性有机物、体积变化率结果有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晶公司对其主张的建科公司对总挥发性有机物、体积变化率结果检测有误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从鑫晶公司举证来看,首先,双方未对样品进行封样,鑫晶公司未能通过重新检验确定建科公司检测结果是否准确。至于建科公司未予封样是否导致由建科公司承担证明检测结果无误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检测方苛以封样的义务,是否封样由检验合同双方自行约定。因双方未约定需要封样,故建科公司未予封样并非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求建科公司因该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承担本应由鑫晶公司承担的举证义务,缺乏依据。其次,鑫晶公司提供的关于体积变化率、产品配方等方面的论述,因并非针对鑫晶公司提供的特定样品所做,鑫晶公司提供的样品是否确实按照该些配方制作也仅是鑫晶公司的单方陈述,故该些证据无法证明鑫晶公司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能,从而无法证明建科公司检测结果与鑫晶公司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能不符。再次,对于鑫晶公司关于建科公司因漏检密度故而无法得出总挥发性有机物数据的主张,建科公司提供了检验原始数据记录单、仪器使用记录册等证据。经一审法院至建科公司处现场查验,该些证据与建科公司仪器自动生成的检测数据相符,真实性可以认定,足以反驳鑫晶公司所称建科公司未进行检测、数据系建科公司臆测的主张。综上,鑫晶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科公司的检测结果有误,应由鑫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鑫晶公司关于建科公司检测结果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鑫晶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建科公司退还检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鑫晶公司关于建科公司未提示HJ/T220-2005系作废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检验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在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及时通知定作人的义务,但对承揽人苛以该义务的基础在于,承揽合同系定作人依赖承揽人掌握的技术而委托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所定立的合同,即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方面的技术具有依赖性。本案中,其一,建科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利用自有检测技术和仪器对特定样品性能进行检测,鑫晶公司所依赖的是建科公司的检测技术,而对于样品性能适用标准的更新,不属于检测技术的范畴,故而不属于承揽人利用自己技能应当发现的不合理要求。其二,鑫晶公司系该样品的生产者,其对于自身生产的产品可适用的标准应比建科公司更为了解,鑫晶公司在检验标准的选择上并不需要依赖建科公司的技能。其三,如鑫晶公司在异议函中所言,HJ/T220-2005只是进行了版本更新,HJ/T220-2005并未被禁止使用,各市场主体在签合同时仍可自由选择是否使用该标准。因鑫晶公司未告知建科公司检测报告的用途,建科公司无从判断鑫晶公司选择该标准作为检测依据是否合理。综上,建科公司未提示鑫晶公司HJ/T220-2005标准已被替代并未违反承揽人的义务,鑫晶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建科公司退还检验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鑫晶公司关于建科公司漏检JC/T484-2006中密度和外观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检验委托单(合同)”关于检验项目为“JC/T484-2006《丙烯酸酯建筑密封胶》12.5E级全项”的记载和JC/T484-2006的条款内容,该检测应当包含密度和外观检测项目。对于密度测试,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建科公司已对密度进行了检测,其在检验报告中遗漏记载密度的瑕疵,可以通过修正报告的形式作出弥补,并不足以产生退还检验费的后果。对于外观检测,建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因建科公司制作的“收样检验委托单”未记载需检验外观,故建科公司未检验外观。“收样检验委托单”系建科公司内部工作流程,因该流程而导致的项目漏检,应由建科公司承担责任,建科公司应将外观检测的相应检测费用退还鑫晶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外观检测的方法和工作量,酌情确定建科公司需退还的外观检测费用为100元。基于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建科公司漏检外观,应向鑫晶公司退还检测费100元。鑫晶公司主张的退还检测费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晶公司主张双倍退还检测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晶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鑫晶公司系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人格,不存在精神损失,且鑫晶公司关于建科公司出具虚假报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故建科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鑫晶公司要求建科公司承担差旅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因本案诉讼系鑫晶公司以建科公司检测报告中体积变化率和总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错误、漏检密度为由提起,该些理由所对应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其二,虽然建科公司因外观漏检而被一审法院判令退还鑫晶公司100元检测费,但鑫晶公司在起诉前向建科公司提出的异议中和起诉状中均未提及外观漏检的情况,而是在庭审中才首次提及。无迹象显示,若鑫晶公司在起诉前就外观漏检向建科公司提出退还相应的检测费会遭到建科公司拒绝。故一审法院认为,鑫晶公司诉讼差旅费支出系因其选择以建科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数据错误为由进行诉讼的行为所致。因未获支持,诉讼差旅费应由鑫晶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9年11月19日判决:一、建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晶公司退还检验费100元;二、驳回鑫晶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4元,由鑫晶公司负担253.64元,建科公司负担1.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GB/T13477.2-2002中“建筑密封材料试验方法、第2部分密度的测定”,证明建科公司漏检密度,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检测结果是1.45,而在总挥发性有机物中的检验密度是1.484,一个样品在同一检验项目上有两种结果;2.GB-T13354-1992液态胶粘剂密度测定方法重量杯法,待证事实同证据1;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证明建科公司应为其出具的虚假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把留样丢失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4.CNAS-CL0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应用要求,证明建科公司未按规定通知鑫晶公司其中一份检验标准已过期,也未执行“实验室应确保使用最新有效版本的方法”的规定;5.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证明建科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均缺少外观及密度项目,是不完整的,违反该条例规定。建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鑫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因检测标准不同,检测仪器设备不同,计算公式不同,故两个密度的检测数据不同属正常;双方未约定留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科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虚假,也不足以证明建科公司存在留样丢失的情形等其他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建科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建科公司根据鑫晶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寄送的水基型SAC复合密封胶样品出具检测报告,检验依据是T/310101002-C003-2016《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GB18583-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并已向鑫晶公司交付该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鑫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存在检验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主要争议是建科公司是否按约完成检验工作并向鑫晶公司交付检验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鑫晶公司要求建科公司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精神损失费、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鑫晶公司主张的建科公司的检测存在密度漏检、总挥发性有机物数据系臆造的问题。建科公司一审提供的针对本案检验合同项下检测的原始数据记录和仪器设备使用登记表等证据表明,建科公司已对鑫晶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了密度和总挥发性有机物的检测。虽然建科公司交付鑫晶公司的检测报告中未载明密度检测数据,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可以通过修正报告的形式予以完善,并不足以证明建科公司未完成密度检测的合同义务。同时,鑫晶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建科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总挥发性有机物数据系臆造。因此,本院对鑫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次,关于鑫晶公司主张的建科公司没有留样问题。双方在检验合同中未约定封样,相关法律法规对留样也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在建科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鑫晶公司以建科公司未留样进行复测为由否定建科公司的工作成果,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建科公司根据鑫晶公司再次寄送的样品再次出具了检测报告。其三,关于鑫晶公司主张的建科公司提供的原始数据记录、仪器使用登记表不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前往建科公司对仪器自动生成的检测数据进行查验,经核查与建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符,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鑫晶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问题。本案是检验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应受合同法调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建科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鑫晶公司主张建科公司双倍返还检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晶公司关于精神损失费、差旅费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在判令建科公司退还漏检外观检测费用100元基础上,驳回鑫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4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