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4070号
原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519号2幢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58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佳兆业八号二期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民防工程安装质量、民防工程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测费人民币580,000元。在原告交付检测报告,民防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被告按合同约定金额45天内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费用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21年5月19日交付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报告;2021年6月4日民防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6月29日交付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以上请款资料45天内支付检测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应付检测费用580,000元无误,系因资金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交《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合同》约定的请款资料(含发票),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佳兆业八号二期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民防工程安装质量、民防工程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测费人民币580,000元(系补签)。2021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佳兆业八号二期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民防工程安装质量、民防工程防护性能进行检测工作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于2021年5月19日交付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报告;2021年6月4日民防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以上请款资料45天内支付检测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上海佳兆业八号二期项目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合同》、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报告、民防工程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信息公告、请款书、检测报告签收回执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法律的规定,检验系承揽工作的一种,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检测工作,出具了相应检测报告,被告理某支付相应检测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检测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先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费580,000元;
二、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01%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