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绪,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震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科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鑫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上海建科公司系经国家质检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定的具有专业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办法》规定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该《办法》,而《办法》的上位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认证条例》,而不是《合同法》。(二)上海建科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有漏检、虚假数据的错误,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系不合格检验报告,且上海建科公司未履行其对检验样本进行保存的法定义务,导致无法取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二审法院认为成都鑫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检测报告的数据系臆造,但实际上上海建科公司自己提供的总挥发性有机物数据在两份检测报告中相差一倍多,足以证明上海建科公司提供数据不实,且原审中还遗漏了体积变化率的审理,根据相关文献可知上海建科公司提供的数据不实。一、二审判决认为检验报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可通过修正报告的形式予以完善,该认定不足以使上海建科公司免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海建科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未对委托产品检测约定留样、封样,上海建科公司按照委托方要求履行检测义务,不构成法定义务的违反,上海建科公司提交的数据系真实的,成都鑫晶公司提出的异议系因其产品质量不达标引发,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建科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义务?是否应向成都鑫晶公司双倍返还检测费用等款项?成都鑫晶公司主张上海建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首先,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上海建科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但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委托检测而引发的法律权利义务争议应受合同法相关规范调整,两者并不矛盾,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成都鑫晶公司主张的封样问题,成都鑫晶公司认为行业规定或惯例要求受委托单位负有自行封样的义务,系争委托合同并未对检测封样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双方亦未就封样环节作出补充约定,故是否完成封样不构成本案中委托合同义务的违反。再次,对成都鑫晶公司主张上海建科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密度、外观数据漏检、体积变化率检验不合常理等问题,经一审法院至上海建科公司处现场查验,上海建科公司提供了原始数据记录单、仪器使用记录册等证据,该数据与仪器自动生成的检测数据相符,故上海建科公司提供的总有机挥发物数据系建立在对密度数据真实检测基础上的,成都鑫晶公司主张密度漏检导致总有机挥发物数据系臆测的主张不足以采信。对成都鑫晶公司主张体积变化率检验不合常理的问题,上海建科公司负担的合同义务系根据成都鑫晶公司提供的样品及指定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成都鑫晶公司认可的科学结论并非上海建科公司义务范围。最后,上海建科公司根据委托合同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包含有多项内容,成都鑫晶公司主张部分数据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上海建科公司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争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成都鑫晶公司主张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及差旅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成都鑫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