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

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9316号
原告: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金朝绪,董事长。
被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震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检验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朝绪,被告建科检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检测费18,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给被告寄去原告生产的产品“水基型SAC复合密封胶”6支请被告进行检验,并支付检验费用9,100元。检验依据为:JC/T484-2006《丙烯酸酯建筑密封胶》(以下简称标准一)、HJ/T220-2005《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以下简称标准二)、T/XXXXXXXXX-C003-2016《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以下简称标准三)。2018年4月27日,被告出某了编号为HX228-180157的报告。该报告存在以下错误:1.体积变化率:被告检测结果为17.1%,但原告产品配方设计的体积变化率为28%,且我国尚无人能生产出体积变化率小于25%的丙烯酸酯密封胶产品,故被告检验结果造假;2.密度:报告中未载明密度,系被告漏检;3.总有机性挥发物含量:被告检测结果为105。但根据总有机性挥发物的计算公式,密度是计算总挥发性有机物的必要数据。因被告漏检密度,无法计算出总挥发性有机物,故被告检验结果造假;4.检测报告中将样品外观描述为液体,但样品实际为膏状体,被告描述与实际不符,说明被告漏检样品外观;5.检验报告中关于“HJ/220-2005为作废标准,由委托方指定采用”的说法并不准确,被告作为专业的建材检测机构,应当知道原告提交的标准已经作废,被告应当在检测前就提示原告。被告未提示,仅在检测报告中注明该标准为作废标准,浪费了原告的时间及检测费用。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科检验公司辩称,1.关于体积变化率,报告所载数据17.1%系被告经检测得出的真实数据。原告自认为无人能生产出体积变化率小于25%的产品,原告观点没有依据;2.关于密度,被告已按照标准一的要求对样品密度进行了检测,并记录了检测数据,只是未将密度数据记载在检测报告中;3.对于总有机性挥发物含量,被告也已按标准二的要求进行了检测。计算总有机性挥发物含量所需的密度数据系根据标准二的要求检测得出,与根据标准一的要求检测得出的密度数据并非同一数据,原告关于标准一的密度数据漏检就无法计算出标准二的总有机性挥发物的观点错误;4.关于产品外观,虽然双方制作的检测委托单上包含外观检测项目,但因被告收样人员交给实验室的单据上没有外观检测项目,故被告没有对样品外观进行检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鑫晶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HX228-180157号检验检测报告1份;2.标准一1份;3.标准二1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5.付款明细1份;6.标准一修订说明1份;7.GB18583-2008国家标准1份;8.GB19340-2003国家标准1份;9.2018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异议函件1份;10.2018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的异议函件1份;11.案外人出某的检验报告2份;12.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三)》(1990年9月1日版)第38页记载的丙烯酸建筑密封膏配方1份;13.期刊《集装箱化》2015年第10期18-20页《集装箱用水基型SAC复合密封胶制备及性能研究》1份;14.《检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1份、SN/T3509-2013《实验室样品管理指南》1份;15.网上下载的“检验检测机构制度”1组;16.检验报告3份;17.《上海市产品质量抽样检验样品付费和处置管理办法(试行)》1份;18.被告回复正在复核留样的短信1份。
被告建科检验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验委托单、收样检验委托单各1份;2.丙烯酸酯建筑密封胶试验记录、总挥发性有机物检测原始记录各1份;3.原告确认适用标准二的短信1份;4.被告自制标准二与HJ2541-2016标准对比表1份;5.标准一检测项目使用仪器登记表1组;6.标准二检测项目使用仪器登记表1组。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10、18和被告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本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1-13、16,并非针对原告交给被告检验的样品所做,无法确定涉案被检验的样品系按照该些证据所载配方制作,故该些证据中关于相关物品性能的描述与涉案被检测样品无关,无法作为认定涉案被检验样品性能的依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证据14、15、17,系案外人制某的相关检验检测规范,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检验合同的履行无关,无法作为认定涉案检验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证据2、5、6,被告提供了该些记录的原件,且经本院赴被告检测场所查验,该些记录的生成时间、内容与保存电脑中由检测仪器自动生成的数据相符,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该对比结果并不影响对被告使用标准二进行检测是否正当的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检验委托单(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名称为“昊蕴牌水基型SAC复合密封胶”的6支样品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JC/T484-2006《丙烯酸酯建筑密封胶》12.5E级全项、HJ/T220-2005《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表3、邻苯二甲酸酯含量、短链氯化石蜡含量。检验依据为JC/T484-2006、HJ/T220-2005。同时,原告将6支样品通过邮寄方式交给了被告。
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检验费9,100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委托,向原告出某编号为HX228-180157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在检验结果汇总页记载了检测项目、标准值、检测结果、单项判定。其中,体积变化率为17.1%,单项判定符合;总挥发性有机物105g/l,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果未记载密度、产品外观。该报告还指出,HJ/T220-2005为作废标准,由原告指定采用。
2018年5月10日,原告对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漏检密度、体积变化率检验结果不合常理、总挥发性有机物检验结果与原告预测不符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提供真实的检测报告,并表示HJ/T220-2005并非作废标准,只有新旧版本之分。
2018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对检验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表示被告漏检密度,而密度系检测总挥发性有机物的必要数据,故报告中总有机挥发物数据系被告臆造。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等为原告提供的特定样品的性能进行检查化验,双方存在检验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约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原告则负有向被告支付检验费用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检验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总有机挥发物、体积变化率结果有误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对总有机挥发物、体积变化率结果检测有误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从原告举证来看,首先,双方未对样品进行封样,原告未能通过重新检验确定被告检测结果是否准确。至于被告未予封样是否导致由被告承担证明检测结果无误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对检测方苛以封样的义务,是否封样由检验合同双方自行约定。因双方未约定需要封样,故被告未予封样并非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求被告因该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承担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义务,缺乏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关于体积变化率、产品配方等方面的论述,因并非针对原告提供的特定样品所做,原告提供的样品是否确实按照该些配方制作也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故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能,从而无法证明被告检测结果与原告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能不符;再次,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因漏检密度故而无法得出总有机性挥发物数据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检验原始数据记录单、仪器使用记录册等证据。经本院至被告处现场查验,该些证据与被告仪器自动生成的检测数据相符,真实性可以认定,足以反驳原告所称被告未进行检测、数据系被告臆测的主张。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检测结果有误,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检测结果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检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未提示HJ/T220-2005系作废标准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检验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在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及时通知定作人的义务,但对承揽人苛以该义务的基础在于,承揽合同系定作人依赖承揽人掌握的技术而委托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所定立的合同,即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方面的技术具有依赖性。本案中,其一,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利用自有检测技术和仪器对特定样品性能进行检测,原告所依赖的是被告的检测技术,而对于样品性能适用标准的更新,不属于检测技术的范畴,故而不属于承揽人利用自己技能应当发现的不合理要求;其二,原告系该样品的生产者,其对于自身生产的产品可适用的标准应比被告更为了解,原告在检验标准的选择上并不需要依赖被告的技能;其三,如原告在异议函中所言,HJ/T220-2005只是进行了版本更新,HJ/T220-2005并未被禁止使用,各市场主体在签合同时仍可自由选择是否使用该标准。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检测报告的用途,被告无从判断原告选择该标准作为检测依据是否合理。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未提示原告HJ/T220-2005标准已被替代并未违反承揽人的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检验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漏检JC/T484-2006中密度和外观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检验委托单(合同)”关于检验项目为“JC/T484-2006《丙烯酸酯建筑密封胶》12.5E级全项”的记载和JC/T484-2006的条款内容,该检测应当包含密度和外观检测项目。对于密度测试,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对密度进行了检测,其在检验报告中遗漏记载密度的瑕疵,可以通过修正报告的形式作出弥补,并不足以产生退还检验费的后果。对于外观检测,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因被告制作的“收样检验委托单”未记载需检验外观,故被告未检验外观。“收样检验委托单”系被告内部工作流程,因该流程而导致的项目漏检,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将外观检测的相应检测费用退还原告。本院根据外观检测的方法和工作量,酌情确定被告需退还的外观检测费用为100元。
基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漏检外观,应向被告退还检测费100元。原告主张的退还检测费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倍退还检测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人格,不存在精神损失,且原告关于被告出某虚假报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故被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因本案诉讼系原告以被告检验报告中体积变化率和总有机性挥发物含量错误、漏检密度为由提起,该些理由所对应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其二,虽然被告因外观漏检而被本院判令退还原告100元检测费,但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提出的异议中和起诉状中均未提及外观漏检的情况,而是在庭审中才首次提及。无迹象显示,若原告在起诉前就外观漏检向被告提出退还相应的检测费会遭到被告拒绝。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差旅费支出系因其选择以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数据错误为由进行诉讼的行为所致。因未获支持,诉讼差旅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检验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4元,由原告成都市鑫晶密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64元,被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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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施佳艳
书 记 员  施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