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3640号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石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云。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生态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景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岳阳市君山公园外承接了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有如,由张有如雇佣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数名民工从事劳务,工作内容由张有如安排。原告根据工作量向张有如支付对价,被告报酬与张有如协商确定,按天计算并由张有如支付。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曾见面,因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指导意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裁定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有如再由张有如雇佣被告,工作安排和劳动报酬均由张有如负责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由原告员工许送宝安排,所使用的劳动工具和生产资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劳动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承包工程的全部项目,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工作餐也由原告提供,故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适用的会议纪要答复不是法律法规,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张有如,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有如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园景生态公司承建岳阳市君山公园君澜大酒店外围绿化工程项目。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挖沟、平整等杂工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员工许送宝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工具及中餐,劳动报酬以实际工作天数按每日130元计算。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工地建水池用斗车运送混凝土时不慎受伤。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向本院起诉遂引发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许送宝出具的出院调养协议书、张有如和陈阳丽工作事故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岳阳市君山公园君澜大酒店外围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受原告单位员工许送宝管理,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张有如,被告受张有如雇佣,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原告既未提交原告与张有如存在发包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受张有如雇佣,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受原告管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君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