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2002号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园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石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岳阳县杨林乡四龙村曾涂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MA4L2HC66X。
法定代表人李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兰新富,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蛟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及每月违约金30万元(自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岳阳县杨林乡的欢乐地水上乐园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95天,暂定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工程总价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分期支付至95%,其中第一个月付至80%,第二个月付至90%,第三个月付至95%,剩余5%保质金一年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月承担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2016年8月1日完工,2016年8月1日被告投入使用,工程状况良好,没有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直到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才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112万元,税率为5.5%,税额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原告应承担的税金305800元,可以提供材料税务发票抵税,被告尚欠原告应付价款为1000万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每月承担3%的违约金30万元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由于被告的违约,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大量农民工的工资,催债压力巨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合同》,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其位于杨林乡的《欢乐地水上乐园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总价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造价为14737064元的工程量;证据三、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结算审批表、结算造价确认书、水上乐园园林景观工程交税说明,证明2016年8月1日,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拖延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112万元,已付款为1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00万元;工程款税率5.5%,税额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在形式上是符合的,但都只有原告自己单位的盖章没有监理单位的相关手续,被告只有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位于岳阳县杨林乡欢乐地水上乐园的部分景观和绿化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和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95天,暂定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工程总价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分期支付至95%,其中第一个月付至80%,第二个月付至90%,第三个月付至95%,剩余5%保质金一年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月承担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2016年8月1日完工,2016年9月1日被告项目投入试运营,2017年6月1日正式对外开放营业。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112万元,结算之前已付112万元,余欠1000万元,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熊伟科、结算小组负责人刘翰明、李小良、项目负责人李蛟龙均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双方还商定了税率、缴税方式等事项。
另查明,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招、投标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景观和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虽没有履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开园实际使用,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结算并已出具《结算造价确认书》,可以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即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付款至95%,因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据,本院确定2017年6月1日被告正式对外开放营业之日为本工程实际交付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月承担违约金3%”,与违约金规定不符,结合本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之间对利息支付应视为有约定,但双方约定每月3%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酌定按照每月2%利率标准自工程实际使用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双方关于纳税比例、方式、税票抵扣的争议,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应向税务机关提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41800元,由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