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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支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9735号 原告: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为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一公司、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乔某的雇员何某操作车牌号为浙xx**的混凝土泵车为九号支路(新天地街-沈家路)道路工程项目提供泵送服务,在收泵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车辆翻覆,造成胡某死亡及浙xx**号车辆损失。该起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经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113民初6219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民终9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何某作为混凝土泵车的操作员,违反相应技术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75%侵权责任;丙公司系案涉工地建设方,存在对工地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等情形,应承担10%侵权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共同为案涉工地提供混凝土,存在对混凝土供货过程监管不力等情形,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丙公司作为监理方,存在现场监理人员履职不到位等情形,应承担5%侵权责任。浙xx**号混凝土泵车系案外人乔某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600000元,案涉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293822.8元,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该损失。现事故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确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四被告追偿。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382.28元(293822.8元×10%);2.被告乙公司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丙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382.28元(293822.8元×10%);4.请求判令被告丁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691.14元(293822.8元×5%);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二、何某和车辆所有人乔某并非丙公司人员,案涉车辆也并非丙公司车辆,何某在工作中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丙公司承担。丙公司并非上述人员的雇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银行回单、维修费发票,(2023)浙0113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1民终960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已经生效的(2023)浙0113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事故,被告丙公司应承担10%侵权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应连带承担10%的侵权责任;丙公司应承担5%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支公司29382.28元; 二、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支公司29382.28元; 三、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支公司14691.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4.80元,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654.80元,由被告某丁有限公司负担327.4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