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2民初11号
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55号3单元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岛湾街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双岛湾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652,500元,并以4,65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现借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双岛湾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欠4,632,500元,被告同意偿还该款项。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专用收款收据、客户回单、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认为回单中的摘要“还前期借款”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偿还顺序认定为支付逾期利息,依此,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为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且在回单摘要中,已经说明是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对借款二字的概念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前期借款”应当按照通常文义去理解。因此,回单写明偿还“前期借款”应理解为借款本金,原告将其理解为利息属于任意扩大借款概念,本院对其证据观点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双方争议款项20,000元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金锐公司与被告双岛湾街道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客户回单写明“借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947,500元,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还款”。2017年5月16日,被告转账汇入原告在华夏银行账户400,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汇入原告在华夏银行账户2,000,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7年8月30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00,000元,客户回单写明“往来款”。2019年11月5日,被告汇入原告在浦发大连开发区支行账户20,000元,客户回单摘要写明“还前期借款”。被告累计五次还款共计5,36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3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锐公司与被告双岛湾街道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如期交付被告10,000,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累计还款5,36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32,500元,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本金4,632,500元(4,652,500元-2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2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自2017年8月30日起开始计息,为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照准。对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2,500元;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即以4,65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
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即以4,63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0元,由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负担4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