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2民初33号 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55号3单元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岛湾街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双岛湾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34,147元,并以4,134,1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岛湾临港产业园区临时排水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工程价款为1,082,566元。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岛湾临港产业园区场地平整一期工程进行施工,结算价款为1,705,861元。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岛湾临港产业园区场地平整二期工程进行施工,结算价款为1,345,720元。目前,上述三项工程均已验收和投入使用,总工程价款为4,134,147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于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1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双岛湾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为工程款,而非违约金,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结算审核情况报告及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专款专用收据及进账单,证明被告已付450,000元为违约金。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辩称收据中的收款项目已经注明为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应为工程款,而非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概念及范围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文义通常理解。因此,收款收据标明的“工程款”应直接理解为工程结算价款。原告认为是违约金,属于扩大工程款的概念,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12年11月及2013年2月,原告金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双岛湾街道(发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清楚各自的工程名称、词语定义及合同文本、施工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中,关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中,三份合同均明确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如期交付使用双岛湾临港产业园区的临时排水工程、场地平整一期工程和场地平整二期工程。2015年3月1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三项合同工程同时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依次为1,082,566元、1,705,861元和1,345,720元,工程结算价款合计4,134,147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编号1156651),收款事由为“工程款”。2018年11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编号为1156677、1156676、1156678),收款项目写明“工程款”。 另查,原、被告在合同中均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有约定,双方对三项工程结算价款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为3,684,147元(4,134,147元-4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应扣除已付款项,分段计息,即以4,134,1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以3,734,147元(4,134,147元-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止;以3,684,147元(3,734,147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3,684,147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加以区分,该日之后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拒绝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4,147元;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以4,134,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以3,734,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8日起算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以3,684,14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0元,由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负担4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