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903执异15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本院在执行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2)川0903民初1384号民事判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8日,船山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川09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601546.85元,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22年11月17日,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川0903执158号,经船山区人民法院两次扣划某公司账户,在扣除执行费8466元后,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仅为88347元,尚未执行金额为513199.85元。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4月28日,船山区人民法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异议人核实,被执行人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发起人为***、***,各自持股50%,注册资本均未实缴。2019年3月15日,发起人***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股60%,***持股4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6日,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8000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此时***认缴出资金额4170万元,持股52.125%,***认缴出资金额3830万元,持股47.875%。截止2024年4月25日,股东均未实缴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异议人以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某公司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异议人利益的情形,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公司成立以来,股东从未出资,显然该公司股东具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异议人的恶意。所以申请船山区人民法院准予将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公司、第三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2)川09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1546.85元;二、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川09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川0903执15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川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仟万元。2018年5月24日,某公司章程第二章注明,股东为***、***,出资额各为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至2050年12月31日。2019年3月15日,某公司作出《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经股东会全体股东研究,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二、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所持公司5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所持公司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全部转让给***;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所持公司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全部转让给***。三、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各股东认缴情况如下:股东***认缴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同日,***与***、***,***与***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注明:经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股东姓名为***、***,***出资额600万元,***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1日。以上认缴出资均无实缴信息。 2020年4月16日,某公司作出《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经股东会全体股东研究,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一致同意我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8000万元;新增加的7000万元由股东***认缴3570万元,由股东***认缴3430万元。二、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后,现我公司股东认缴情况如下:***认缴417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2.125%);***认缴383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7.875%)......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某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营利法人。***、***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第三人***、***亦未提交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院(2023)川0903执1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4170万元、3830万元范围内对(2022)川09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