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同舟致远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3829号 原告:***,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同舟致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路一路******B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64BF3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软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5599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4919805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舟致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致远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四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舟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移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前两次诉讼,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及被告中移四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共计为30万元人民币;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移动设备安装劳务费79,663.15元,并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05,826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存在重叠并当庭放弃赔偿损失205,8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作为项目“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的业主方牵头中移四川公司共同合作家庭宽带光缆线路的安装工程,该项目业主方为中国移动成都公司,总承包方为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将工程中的安装劳务包给同舟致远公司事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将包到的“四川家宽口建设项目(成都包三)区域的中国移动公司四川分公司家庭宽带光缆安装劳务业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甲方)于2019年12月7日又将分包到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在“遂宁、广安、绵阳、南充范围内的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中的宽带光缆安装劳务中的不低于4,000万元的劳务再分包给原告(乙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如任何乙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所有损失,并且承担违约总额3%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两年内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满足主合同约定的给乙方(原告)约4,000万元的合同劳务总工程量,至少不低于3,000万元的工程量,约定由原告向***交30万元定金,签订本合同时先交15万元定金,于是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定金收条,在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与***签订后,鉴于有这么大的安装劳务量,原告就在二被告相应的安装点(青白江区下的***)租了办公室及采购了办公设备,租了库房,组合专业的安装队进场安装,但因中国移动成都公司指派的安装点位少,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春节放假前完成了安装劳务10多万元,年后所余工量是年前指定安装点位的余量,也就是一个施工班组几天的工作量。至2020年3月中旬,疫情缓解后,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就以新的安装点位马上下达需大量工人为由一直在催***及原告赶紧组织施工队复工复产,原告信以为真,到处找工人,至2020年3月中旬原告就组织了二十几个施工队进场,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组织原告的施工队在青白江区***开了复工复产动员大会,被告同舟致远公司管理人员***组织开会并在大会上讲话,提出一个礼拜后开工,中移建设四川公司青白江区的管理人员**也到场参加会议并讲了安全事项,开会十多天后仍未开工,原告组织的工人见没有活可做就想走,但被告同舟致远公司的管理人员***又不准工人走,叫等等,说人走了安装点位下来后无人做,工人一直在工地上待着等活做。因未按时开工,到2020年4月9日,被告***及被告同舟致远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管理人**、***签补充协议,提出工期顺延,甲方同舟致远公司按协议每公里给班组补助50元,于是原告组织的上百工人又在工地上待着等安装点位下来,左等右等等了20多天,安装点位仍未下来,这时工人无事可做,但又要生活开支,于是工人闹事,在2020年4月30日施工队工人就直接找到同舟致远公司的***解决问题,***代表同舟致远公司再次承诺每公司向施工队补助50元和个人所得税减免1%作为补助,并再次承诺2020年5月15日开工。2020年5月1日,因未开工,工人无生活费,为维持工人稳定,原告的技术负责人**就被迫预支工人生活费2万元,可到了***承诺的2020年5月15日的开工日,仍未开工,原告所请的100多工人在工地既无工可做,又不准走,而甲方补助又不兑现,原告也无可奈何管不住工人的情况下,原告班组100多工人于2020年5月19日自发找到青白江区公安局、劳动局要求赔偿损失,引发群体时间,被告***、同舟致远公司的**经理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的***经理及另一位主管**与原告相关人员参加了事件的处理。在事情处理中,中移建设四川公司青白江区的工作人员才告知原告及其班组说中国移动成都公司年后一直无安装点位下达,根本无工可做,同意遣散班组工人,付给了工人一定的遣散费,但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字未提。 原告认为,中国移动成都公司在年后因疫情影响本无安装点位的情况下,盲目组织复工复产,对造成后面的工人无事可做及原告窝工损失有关联责任;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在安装点位未下达的情况下盲目组织复工复产,工人无事可做又不让工人走,对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有相应责任;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及被告***在无安装点位下达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盲目复工复产,无计划安排,对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应负相应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严重欺诈,毫无商业道德可言,给原告及其施工班组造成严重的损失,双方已再无合作必要,原告及其班组找到青白江区劳动局、公安局解决问题,均告知我们依法索赔。因此,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四川家宽合作项目,业主方是本案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总承包方为本案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中标价为9000多万元,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合同价位4000多万元,后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将分包劳务与被告***达成协议,项目是真实的。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是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且原告对该项目充分了解后双方订立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案涉争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者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直接找到本案其他被告联系点位安装业主,这才是本案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家宽带的安装是以安装点单项工程派单的方式,本案原告在未接到被告***的派单情况下通过找其他被告了解情况自行在今年3月安排了人员到施工点,于2020年5月就其安排的人员发生争议,导致围攻被告同舟致远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中移建设四川公司的行为,造成直接损失17余万元。现被告同舟致远公司正在向被告***追究,在同行业之间造成了及恶劣的影响。3、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欺诈不是解除,而是应当行使撤销权。由于本案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了现在被告同舟致远一直追究我方的经济责任,现状况是被告同舟致远公司不再拿业务给我们做,所以基于原告违约行为,现在合同无法履行,我们同意解除。我方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原告的原因,因此定金不予退还,在本案中我方不存在的违约行为,因此其他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是要交维,目前未到达支付条件。 被告同舟致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79,000多元的劳务费,我们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具备两个条件:验收合格交维和移动公司核定的工作量。现两个条件都未达到,但已支付进度款约7万元,我们还赔偿了17万多元,所以我们要追究原告他们的责任,本案不主张,我们就通过另案来主张,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直接业务往来,所以不认同他们的任何主张。 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辩称,1、我方就案涉项目合作项目全部委托了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2、根据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与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应在今年10月通过审计后于12月份才开始按月支付租赁费用,现案涉项目尚未通过审计,还未到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3、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诉求,即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又主张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择一笔进行主张,法院不能对两笔款项一并进行支持。 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和违约金责任,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合同损失,前提条件双方要有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 2、《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收条、转账凭证、证明、***、收方依据、施工量记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3、原告现场施工人员**与同舟致远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青白江施工的具体情况; 4、视频资料及通话录音(涉及***、***),拟证明整个事情都是***在操作。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6个点位需要整改,原告未整改导致产生了一些费用; 2、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目前未交维,未达到支付时间,原告民工上访闹事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恶劣的影响,原告方存在违约。 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标包3)》,拟证明中国移动成都公司就案涉家庭宽带业务合作项目全部委托中移建设四川公司负责实施,移动成都公司只与中移建设存在合作关系。对于中移建设成都公司与同舟致远公司以及同舟致远与***、***等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均不知情,也与中国移动成都公司无关。 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同舟致远公司与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和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分包是依法分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同舟致远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各方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对《劳务合作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通过工程范围、单价、结算方式反推欺诈不成立,被告***与同舟致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被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上可以证明,原告是清楚整个工程情况的,工程的劳务费结算方式从两个合同的对比,两个计算方式中的包含的内容是不同的,不存在低包和高发包的情况,同舟致远公司与***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方式就是按照工程点位完工交维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被告***对收条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存在欺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的履行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0日,履行未到期,不存在违约,对证明、***、收方依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村委会能够出具证明的范围,***没有原件,收方依据不清楚是谁出具的,也无签字**。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收方依据和施工量记录涉及的工程量不知原告从何而来的,我们公司与被告***是以现场工作量得到移动公司审计为准,如有增加工程量需要报监理及移动公司认可,且要***认可,这两个工程量我们不认可,我们按移动公司认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认为所有证据均与我方无关,我们对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都不是与中移建设四川公司签订的,无法证实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务合作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转账凭证,由于收款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及***,被告***对补充协议无异议,虽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及收方依据,四被告均由异议,由于本院已组织各方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各方均无异议,工程量应当以勘验的结果为准。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双方系**和***,被告同舟致远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是公司的员工,其主要负责安全、质量、技术指导,不进行具体的结算等,其余二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对其员工***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召开安全会不是复工的动员会,对***的通话记录认可,对***的无法核实,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也认为是召开安全会不是复工的动员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二被告均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没有参与,由于视频及录音涉及的被告***及同舟致远公司对视频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是谁与谁聊天,其余三被告称不清楚,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案涉工程需要整改并花费了整改费用,由于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双方的身份,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案涉工程需要整改及产生的费用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与同舟致远公司之间的事情,且民工闹事是我方无法控制的,是***与同舟致远公司造成的,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由于该证据系***与同舟致远公司之间,无法证实告知函涉及金额是否实际产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未对该金额提出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中移建设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同舟致远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对证据不清楚,由于合同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原告及被告***、同舟致远公司到案涉工地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与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量的核定与其公司无关,拒绝参与现场勘验,本院经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勘验笔录核定了原告所做工程量为:新建6630米、附挂26454米,勘验各方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均认可应当按照该勘验结果来确认原告的工程量。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标包3)》,约定甲方根据家庭宽带业务发展需求,与乙方在成都区域内(包含郊县)开展宽带业务合作,由甲方统一协调安排,乙方应配合甲方,双方约定乙方租金总额上限为11392.5万元(含税12417.83万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中移建设成都公司又与被告同舟致远公司签订《四川家宽带端口建设项目(成都区域3)分包框架合同》,约定中移建设成都公司将其中的敷设光缆、安装接入设备、资管录入等分包给同舟致远公司,并注明以中移建设成都公司实际分配的工作内容为准,暂定不含税价为43,858,332元(含税价为47,805,582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同舟致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四川家宽口建设项目(成都包三)区域(以甲方安排的区域点位为准)的劳务发包给乙方,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并及时完成分派的点位。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协议,工程地点:遂宁、广安、绵阳、南充范围内,具体以派工单为准,工程分包内容: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中涉及的全部敷设光缆、安装光交箱、安装分线箱、光缆接头、光缆成端、立电杆、敷设钢铰线等,工程分包方式:含辅材施工费单价包干,合同劳务总工程量:不低于4,000万元,项目由来:本项目业主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三、质量标准,保证本项目质量安全达到相关规范标准,确保业主方、监理方、本项目接收维护单位验收合格,凡本工程中出现质量不符合标准需返工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四、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合同金额: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价格为:1、新建架空光缆8,500元/公里(超过总量8%按9,000元计算),2、光缆敷设1,900元/公里,3、加挂架空光缆3,400元/公里,4、新立光交接箱(288以下包含288)500元/台,5、光缆熔接11/芯,6、分纤箱安装80元/套,7、墙定固光缆2,000元/公里,8、埋式光缆10,000元/公里。并注:综合单价包含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甲方提供的材料外所有施工完成所发生的一切不限于的人工、机具、安装费、辅材附件费、误工费、调遣费、运输搬运等费用,乙方只负责扎线、钉子类辅材,其他材料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7日向甲方报送已完成的点位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申请进度款,甲方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支付上月审核总价的70%作为进度款,2、单项工程完成后,甲方在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若两个月未完成审计,甲方同意按乙方申报的甲乙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在甲方收到审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总价25%的进度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3、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安全、考核、时效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简称:主合同),******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1、主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范围扩大到成都周边,包括青白江区、**、**等。2、甲方保证在2020年内(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满足主合同中约定的给乙方约4,000万元以上的合同劳务总工程量(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每年甲方给乙方的工程量总量不低于1,500万元。),否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赔偿不足3000万工程量总额5%的损失。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甲方交予的工程量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的定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15万元,另外15万元在甲方支付进度款时分三次等额扣除。若甲方违约,定金要退还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此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开始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2020年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再次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简称:主合同),******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是上次补充协议的进一步补充:1、为了提高甲方的积极性,乙方将总工程量的利润的20%奖励给甲方。甲方负责施工中的基数支撑、人员协调、资金协调等事项。2、在乙方做到本项目总产值3,000万元时,上次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定金转为甲方的佣金,不退还给乙方。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自动作废。3、若甲方交于乙方达到3,000万元工程量后,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此佣金不用退还。此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4月9日,***及同舟致远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甲方与***的现场负责人员**、***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成都市移动2019年三方建设项目特殊情况,工期顺延,甲方按该工程补助各班组壹公里50元,大写(***正)。”2020年5月20日,因无工程项目解散施工人员,被告同舟致远公司与原告***下面的施工队达成协议,并对相关工程队人员进行了一定补偿。同日,原告***撤场。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已施工的地点均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工量记录清单,被告***及同舟致远公司认可的部分为:熔接9,040元、DP箱5,200元、光交500元;对其中存在异议的新建及附挂的工程量,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最终核定新建为6630米、附挂为26454米,根据合同对新建单价的约定“8,500元(超过总量8%按9,000元计算”,最终核定的新建总长及每村新建的长度均已超过总量的8%,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9,000元/公里计算,同时合同约定附挂1,900元/公里,故新建部分款项为59,670元,附挂部分款项为50,262.6元。综上,原告已完成施工量所涉及的款项总计124,672.6元,该款与双方已认可的已付款项69,406元相品迭后,原告尚未收到的劳务费为55,266.6元。 再查明,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份才开始按月支付租赁费用,现案涉项目尚未通过审计,还未到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5,266.6元应由谁支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定金是否应当退还?应当由谁退还以及退还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同舟致远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接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同舟致远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与***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2019年家庭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本案中,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的15万元定金也是直接支付给***的,同时,原告的部分劳务费用也是***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同舟致远公司、中移建设四川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同舟致远公司、中移建设四川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于2020年5月20日退场,且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266.6元。 关于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公司认可案涉项目还未到付款时间,而其与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合同金额为上限11392.5万元,远超过原告尚未领取的劳务费55,266.6元,且被告中移建设四川公司及同舟致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故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公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协议有效并在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之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便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违约责任请求可以涵盖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原告仍应当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施工人员窝工及产生租房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的损失为多少,且被告同舟致远公司称已与原告下面的施工队人员就窝工等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原告的施工人员已通过与同舟致远公司的协商获得了相应的补偿。综上,在补偿协议无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对定金15万元的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的定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15万元,另外15万元在甲方支付进度款时分三次等额扣除。若甲方违约,定金要退还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在乙方做到本项目总产值3000万元时,上次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定金转为甲方的佣金,不退还给乙方”,可以看出该15万元定金具有保证金性质,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5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另,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266.6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代为给付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0元,由原告***负担306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