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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某有限公司、博罗某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2民初3065号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向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罗县某有限公司(博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自主承诺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荧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甲公司)与被告博罗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乙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罗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广州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惠州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湖北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停止对)-产城大道项目的施工;2.四被告恢复原告厂房及设备的原状;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四被告是博罗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产城大道工程的五方责任单位,博罗某公司系建设单位,广州某公司系监理单位,惠州某乙公司系施工单位,湖北某公司系设计和勘察单位。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因四被告的施工项目导致原告厂房、设备遭受非法破坏。而通过查询四被告的公开信息,四被告均未依法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等。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现四被告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立即停止,并恢复原告因此所遭受破坏的厂房、设备之原状。 被告博罗某公司辩称,一、博罗某公司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惠州某甲公司诉博罗县某(以下简称某)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号为(2022)粤1302行初122号,该案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案涉厂房被某认定为违法建筑;2.案涉厂房被某于2022年5月6日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3.某申请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对案涉建筑、现场物品等进行了保全、清点并制作《公证书》。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某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粤某〔2022〕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已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案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案所涉厂房是被某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其依法强制拆除的,博罗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博罗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厂房及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还应证明博罗某公司违法侵占或损毁了案涉厂房及设备,但原告对此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停止对博罗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产城大道项目的施工,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案涉厂房已被某认定为违法建筑,某于2022年5月6日对案涉厂房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设备经某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清点并制作了《公证书》。因此,原告不是案涉厂房的合法权属人,博罗某公司也没有占有或损毁原告的厂房及设备,博罗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四被告的施工项目造成原告厂房、设备被破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广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行政判决书》显示,原告所称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并且被某合法拆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而在本案中,四被告既没有侵占原告的厂房、设备,该厂房也并非四被告拆除,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将该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而且在其违法建筑已经被合法拆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施工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某乙公司辩称,一、惠州某乙公司合法中标博罗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产城大道项目,且完全具备该项目施工所需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1.惠州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中标博罗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产城大道项目施工工程,中标行为合法;2.惠州某乙公司具有有效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施工。二、原告厂房已由某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由某拆除。2022年4月27日,某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粤某〔2022〕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后于2022年5月6日对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经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行初122号判决认定为合法行为。原告厂房及设备受到破坏和拆除与惠州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惠州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惠州某乙公司中标博罗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产城大道项目,合法开展施工活动。原告厂房原属违法建筑物,且由某强制拆除。原告要求惠州某乙公司停工、恢复厂房原状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租赁的厂房及其自行建设的建筑物均没有办理合法报建手续,已被某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在政府部门已认定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已强拆的情况下,原告与本案已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要求涉案项目停止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案外人***、***、周某、朱某签订《空地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向案外人租赁空地及钢结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至2029年7月31日止,其中空地3700平方米,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此后,原告又自行建设宿舍、铁棚等建筑物面积约1400平方米,上述建筑物均没有办理合法报建手续。2022年4月24日,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案涉建筑物,并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催告书》,催告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物;2022年4月27日,某作出粤某〔2022〕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22年5月6日,某对案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原告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l0月25日作出(2022)粤13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3行终703号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现某做出的粤某〔2022〕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生效。以上情况证明,原告租赁的厂房及其建设的建筑物因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已经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作为违法建筑的租赁方及建设者,在违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对地上建筑物及租赁物已不享有任何权益,即产城大道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无论项目施工方是否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原告因与项目没有利害关系,均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产城大道项目停工。 二、涉案地块是由政府部门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后移交给被告博罗某公司,再由其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相关责任与各被告无关,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厂房及设备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原告租赁及建设的建筑物均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被某于2022年5月6日依法强制拆除,某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将强拆后的空地移交给博罗某公司、再由博罗某公司委托施工方进行施工,施工方是在政府强制拆除后接收场地,并委托施工方施工,建筑物拆除的主体是政府部门,而不是施工方,如原告认为政府部门强制拆除错误,只能通过对政府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其行政诉讼已被依法驳回),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施工方恢复厂房及设备原状,完全是错误适用诉讼程序及错列起诉对象。 三、原告租赁及建设的建筑物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无权要求对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原告租赁及兴建的建筑物己被某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于2022年5月6日进行了强制拆除,因政府部门已按法定程序认定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且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本身为违法建筑,本应依法拆除,原告在政府部门已强拆的情况下,要求对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完全不应支持。且原告仅提供了相关图片,没有任何建筑图纸,技术上也不可能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案涉建筑物已被政府部门认定违法并强拆,原告与产城大道项目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不应请求对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某甲公司诉某强制拆除房屋行政决定一案,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1302行初122号。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该案行政判决书,其中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惠州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林某、周某、朱某等五人就案涉地块签订了《空白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惠州某甲公司租赁***等五人的空地以及7字形钢结构厂房用于生产、销售使用,空地面积约37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23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惠州某甲公司确认其在案涉地块上建有宿舍、铁棚等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的建筑物。2022年4月24日,某向惠州某甲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22年4月27日前自行拆除案涉建筑;2022年4月25日,某向惠州某甲公司作出并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拆除义务;同日,某申请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对案涉建筑、现场物品等进行保全、清点并制作《公证书》;2022年4月27日,某向惠州某甲公司作出粤某〔2022〕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通知惠州某甲公司将于2022年4月28日采取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并请惠州某甲公司届时自行清理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财物并撤离现场;2022年5月6日,某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政判决驳回了惠州某甲公司关于撤销某于2022年4月27日向其作出的粤某〔2022〕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惠州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粤13行终7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供案涉地块的“五方责任公示牌”照片显示,建设单位为智能装备公司即博罗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惠州某乙公司、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为湖北某公司。原告另提交一组照片,主张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四被告在案涉地块施工导致该区域厂房、设备遭受破坏,而四被告均无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厂房、设备原状。 另查,2023年2月23日,博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装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博罗县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8日,经惠州市某资源交易中心确认,智能装备公司向惠州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北某公司联合体发出工程编号:惠公易建博罗[2020]071《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中标博罗县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某甲公司向四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四被告停止对博罗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产城大道项目的施工,并将其被拆除的建筑、设备恢复原状。因此原告的诉请实质是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恢复原状问题。原告在案涉地块建设的厂房等建筑被某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后经催告无果,某组织强制拆除,所涉事实业经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确认,并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某作出的粤某〔2022〕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所称的建筑物及设备被拆除,并非本案四被告实施的行为,即四被告并无实施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其请求四被告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施工的问题。原告以四被告在案涉项目动工前未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为由,诉请四被告停止施工。且不说惠州某乙公司、湖北某公司系经合法程序后中标智能装备公司招标的博罗县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其施工具有合法依据,单从原告的该项诉请而论,原告与该项目并无关系,不具备诉的利益,其无权提出该项主张,应裁定驳回其该项主张的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诉讼原理,本院不另再行就该项诉请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而是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