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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02民初3962号 原告: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73097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7.91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172.83元(以16387.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及利息暂共计17342.0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肇庆星湖国际广场店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现原告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327758.16元)且该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99824.6元、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3304.1元、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78241.55元,余下工程款16387.9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6387.91元为工程质保金,答辩人确认尚欠质保金16387.91元。二、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答辩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拖欠款项,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也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答辩人主张不应承担利息。即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承担利息,答辩人认为不应按照2021年11月2日为利息计算起点,答辩人认为在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利息计算起点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请贵院综合考虑以上意见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肇庆市端州四路星湖国际广场三楼东侧的肇庆××广场××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33041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其中第11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批付款,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账户支付款项,具体如下:1.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到60%即199824.6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做相应调整)即33304.10;3.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4.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9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合同价70%的工程款。 2020年6月9日,江苏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建设单位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肇庆星湖国际广场店室内装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27758.16元;施工工期: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日。 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99824.6元、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3304.1元、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78241.55元,余下质保金16387.91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16387.91元属于工程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规定及《装饰工程合同》“质保金为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约定,并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亦确认尚欠原告16387.91元,现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款项16387.9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按照《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案涉《装饰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均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清偿尚欠款项16387.91元; 二、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