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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公司、中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4476号 原告:广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503-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4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南路1号六层(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NXA7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某公司经传票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某公司向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2.6元及利息损失(以2417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红某公司将红某中山完美金鹰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高某公司,并与高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现高某公司已完工并经红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483451.99元,该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红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276395.4元、于2020年1月7日支付46065.9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136818.09元给高某公司,剩余工程款24172.6元未支付。高某公司多次向红某公司催要,但红某公司拒不付款。高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红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公司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红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登记成立,其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红某公司将其完美金鹰店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高某公司,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合同价款:460659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后,发包方按合同价支付到60%(即27639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合同价的10%支付(即46065.9元,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做相应调整);工程结算审计后,发包方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合同后,高某公司按约施工。经结算,高某公司、红某公司签章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最终结算金额为483451.99元。此后,红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276395.4元、于2020年1月7日支付46065.9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136818.09元,合计459279.39元。因红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结算款24172.6元(483451.99元-459279.39元),高某公司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装饰工程合同时高某公司、红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高某公司主张红某公司尚欠装修款24172.6元,有其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审核定单、装饰工程质保确认函等证据为证,红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红某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仍未支付剩余装修款24172.6元,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故高某公司要求红某公司支付装修款24172.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红某公司逾期支付装修款,确已造成高某公司未收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高某公司主张红某公司自质保期届满之日次日即2021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某公司支付装修款24172.6元及利息损失(以2417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为222元(原告广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某公司负担(被告中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