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铭信建设有限公司

䆅蒙古铭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9016号
原告:内蒙古铭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科技街北东环路西B座-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铭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铭信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君、王政,被告中建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旭、袁卫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款297062.6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7062.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月利率0.594%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铭信公司与被告中建铁投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新建朔州至准格尔铁路工程ZSXS-3标段二分部项目A、B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铁投-总承包-准朔项目(物)-CG2018004),合同约定:中建铁投公司向内蒙古铭信公司购买A、B料,合同价额为9677062.62元,结算与支付方式:供需双方每月15日办理对账手续。付款方式:每月支付结算额80%,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签定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与交货地点,完成了交付工作。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仅给付部分合同价款916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517062.62元,后期又陆续给付货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中建铁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收到损失,故诉至法院。
中建铁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结算额的80%,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结算及付款金额,我方支付的比例已经给超过80%,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到付款期限,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4月,内蒙古铭信公司与中建铁投公司签订《新建朔州至准格尔铁路工程ZSXS-3标段二分部项目A、B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中建铁投公司向内蒙古铭信公司购买A、B料,合同价额为7000000元,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供需双方每月15日办理对账手续(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所供材料款),在供方等取得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的当天,须向需方开具当期结算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办理完结算后由供方配合完成“云筑网”当期结算数据录入。付款方式:每月支付结算额80%,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铭信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建铁投公司供应货物,中建铁投公司也陆续向原告付款。但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供货9677062.62元,现尚欠297062.62元未付,被告表示实际供货数量需要核实,但认可欠付金额。但表示因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且原告表示该路段已于2018年年底完工通车,被告认为通车并不代表完工,应当由太原铁路局验收合格才算完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内蒙古铭信公司与被告中建铁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内蒙古铭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建铁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于被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结算额的80%,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中建铁投公司提出工程完工是指该工程应由太原铁路局验收合格为标准,才算达到付款的条件,但未给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且目前涉案的铁路已通车,现被告仍以未经太原铁路局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不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706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内蒙古铭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因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铭信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97062.62元;
二、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铭信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29706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铭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舒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