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德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甘德县柯曲镇B2区1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小区15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德县教育局,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柯曲镇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项目办干事。
原审被告:青海省甘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柯曲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甘德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德县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聚友公司)、原审被告甘德县教育局、青海省甘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甘德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德县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聚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甘德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德县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德县城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青海聚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聚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工程签证单》及《结算审核表》等作为结算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签证单未反映实际工程量,缺乏客观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验收应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前提,而签证工程涉及土方回填、砂石换填等增量施工,但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无现场施工记录、影像资料、材料采购凭证等辅助证据,且未取得建设单位对于该工程量是否属实的书面确认,工程签证单存在瑕疵,无法证明青海聚友公司是否实际完成签证工程的工程量,故不能仅以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海聚友公司已完成签证工程施工任务。一审法院忽视甘德县城乡公司在质证中明确提出的异议(签证金额需重新审定),错误采信未经审计的结算审核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青海聚友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对其施工范围、工程量及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供签证单及结算审核表,未提交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材料进场记录等关键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甘德县城乡公司已对签证工程量提出合理质疑,青海聚友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职权调查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未要求当事人提交施工资料或委托第三方鉴定,亦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向甘德县城乡公司就是否申请工程量鉴定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该规定。综上,工程量计算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亦是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重要体现。一审判决错误采信结算文件,未审查实际工程量及施工完成情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青海聚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聚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工程签证单》及《结算审核表》符合法律规定,甘德县城乡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1.签证单及结算审核表具有合法性与完整性。青海聚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的规定。该签证单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正式文件,已明确记载土方回填、砂石换填等增量施工内容,且与《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表》相互印证。审核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签章确认,审定金额包含合同内及签证部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2.甘德县城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签证内容。甘德县城乡公司上诉称签证单“缺乏现场施工记录、影像资料等辅助证据”,但未在一审中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对签证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甘德县城乡公司对其主张的“签证工程量不属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青海聚友公司已完成签证工程施工任务,证据链充分有效。1.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建设单位甘德县城乡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青海聚友公司的共同验收,并移交甘德县教育局使用。《竣工工程移交证书》明确记载验收范围包含签证变更部分,足以证明青海聚友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结算审核表的权威性与约束力。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审核单位,已对签证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表,甘德县城乡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已通过结算审核表对签证工程款达成合意,甘德县城乡公司以“未经审计”为由否定结算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未依职权调查或鉴定的违法情形。1.甘德县城乡公司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一审中,甘德县城乡公司仅对签证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申请司法鉴定或现场勘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非法院主动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启动鉴定,符合法定程序。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结算审核表、验收证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签证工程的真实性及工程款金额。甘德县城乡公司未能提供实质性反驳证据,仅以“需重新审定”为由拖延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甘德县城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青海聚友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甘德县城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青海聚友公司的正当权益。
甘德县教育局未发表陈述意见。
甘德县住建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青海聚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甘德县城乡公司、甘德县教育局、甘德县住建局给付工程款971040.87元;二、甘德县城乡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303504.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甘德县城乡公司、甘德县教育局、甘德县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青海雅拉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2018年10月31日,青海聚友公司中标由甘德县城乡公司发包的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11月3日,青海聚友公司与甘德县城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为甘德县城乡公司,承包方为青海聚友公司。施工内容为甘德县上贡麻寄校和下贡麻寄校风雨操场及下贡麻寄校学生宿舍楼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9721067.44元。青海聚友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回填材料变更为级配砂石、基础深度处理产生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各一份。2020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上贡麻寄校风雨操场、下贡麻寄校风雨操场经甘德县城乡公司、甘德县教育局及监理单位和青海聚友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经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案涉工程项目审定的总工程造价金额为10692108.31元,其中合同内审定金额为9721067.44元,签证金额为971040.87元。青海聚友公司及甘德县城乡公司、监理单位均在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表》中签字、盖章。因青海聚友公司向甘德县城乡公司、甘德县教育局、甘德县住建局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中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青海聚友公司于2021年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维修,当事人均对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甘德县教育局向青海聚友公司支付了上贡麻乡风雨操场工程款2266233.29元。青海聚友公司庭审中明确现已收到甘德县城乡公司和甘德县教育局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内价款共计949742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1.青海聚友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签证单中的施工任务的问题。本案中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签证变更的情况,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表》由建设单位甘德县城乡公司、施工单位青海聚友公司、监理单位青海国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签章,且甘德县城乡公司对该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该结算审核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因变更施工内容和材料产生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971040.87元的事实成立。甘德县城乡公司未提交其相关抗辩事由成立的证据,对此甘德县城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甘德县城乡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案的《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表》中明确案涉工程结算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692108.31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9721067.44元,签证金额为971040.87元,故依据该结算审核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3.甘德县住建局和甘德县教育局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仅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发包人甘德县城乡公司和承包人青海聚友公司,甘德县城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青海聚友公司亦未提交甘德县城乡公司存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及甘德县住建局未按期完成注资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青海聚友公司和甘德县城乡公司具有约束力。青海聚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甘德县城乡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青海聚友公司关于甘德县教育局、甘德县住建局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认定及质保金给付的期限是否到期的问题。青海聚友公司与甘德县城乡公司、甘德县教育局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庭审中青海聚友公司亦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9497422.42元(即合同内金额9721067.44元中减去二标段质保金233645.02元),但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中甘德县城建局均未明确表示认可质保金的具体金额,且青海聚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甘德县城乡公司扣除其质保金233645.02元未支付或青海聚友公司向甘德县城乡公司缴纳案涉工程质保金233645.02元的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对此青海聚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青海聚友公司及甘德住建局、甘德县教育局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质保金给付的期限已到期。另青海聚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03504.76元中不仅包括案涉二标段的质保金,还包括“三标段”的质保金,且青海聚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标段”的具体工程名称、项目内容等基本事实,亦未提交甘德县城乡公司在“三标段”中扣留质保金或者青海聚友公司向甘德县城乡公司缴纳了质保金的事实成立,对此青海聚友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青海聚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03504.76元,青海聚友公司可与甘德县城乡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具体认定。5.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青海聚友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青海聚友公司于2021年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故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维修等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甘德县城乡公司欠付青海聚友公司工程款971040.87元,青海聚友公司主张甘德县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971040.8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青海聚友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甘德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71040.87元。二、驳回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0.91元,由甘德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甘德县城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吉佳审字QHJ【2020】第【25】号)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1)甘德县教育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送审金额9721067.44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217.18元,审定金额9720849.66元,审核单位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海国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海聚友公司,无增量工程;(2)2024年11月11日,青海聚友公司认可变更后的结算审核报告,并盖章邮寄给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果洛藏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果发改投资【2017】586号),拟证明甘德县上贡麻寄校风雨操场800平方米,甘德县下贡麻寄校风雨操场800平方米,新建男女生宿舍楼2250平方米...文件要求:工程投资和建设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复范围之内,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严格工程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工程管理“四制”,切实保证建设质量...3.甘德县上贡麻乡、下贡麻乡中心寄校风雨操场变更图,拟证明原审认定增量工程有误。4.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增量经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核定后在原结算审核报告(2020.10.22)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正,青海聚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青海聚友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持异议,结算审核报告内容显示的审减金额仅为217.18元,核减幅度极小,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减金额差距较大,无增量工程不符合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青海聚友公司认可第二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对该证据上加盖的青海聚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2.对果发改投资【2017】586号文件及甘德县上贡麻乡、下贡麻乡中心寄校风雨操场变更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及图纸中未涉及工程款结算具体细节,与本案争议焦点增加的工程款金额关联性较弱,无法证明影响工程结算;3.证人证言与本案一审以及二审争议焦点签证部分没有事实关联,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第二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事实有误。
甘德县教育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不能确认青海聚友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中青海聚友公司的公章如何加盖不能确认,且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虽有监理单位青海国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青海聚友公司的盖章,但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而证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是因现在法律法规审查的严格才作出第二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并未对增量工程现场实际勘验,故对甘德县城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微信聊天截图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果发改投资【2017】586号文件及甘德县上贡麻乡、下贡麻乡中心寄校风雨操场变更图不能体现案涉工程超出施工合同部分的内容及增量工程款金额,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能否作为青海聚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庭审中,***表示与青海聚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作关系,甘德县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工程中是与***在联系。本院认为,***虽未提交与青海聚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证明等,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公司内部问题,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青海聚友公司亦均明确授权***全权办理该案的相关事宜,且一审中甘德县城乡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而***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作为青海聚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无不当,且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甘德县城乡公司对***身份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青海聚友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金额971040.87元是否属实及甘德县城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
本院认为,1.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本案中,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明确记载了工程项目的具体名称、超出施工合同部分的具体施工范围、面积等关键信息,并且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方的盖章及责任人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亦明确复核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其内容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工程移交证书、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单能互相印证,故联系单、签证单、结算审核单可作为有效的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认定依据。2.甘德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单明确包含签证部分费用971040.87元,该结算审核单经建设单位甘德县城乡公司、施工单位青海聚友公司、监理单位青海国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青海吉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具有法律效力。而甘德县城乡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份《结算审核报告》不能确认其中青海聚友公司签章的形成,无负责人签字,未实际勘验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及费用就予以取消增量工程,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推翻第一份结算审核单。3.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向甘德县城乡公司告知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至一审判决,甘德县城乡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甘德县城乡公司对一审未申请鉴定未提供正当理由,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一审中未进行鉴定是甘德县城乡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且青海聚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结算审核单等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方的签字盖章,可作为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认定依据,故对甘德县城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甘德县城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0元,由上诉人甘德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