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颢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颢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3民初1542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颢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颢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颢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93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误工费65293.8元、长期护理费744600元、短期护理费77622元、营养费22830元、交通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172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3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700元、急救费用90元等共计1293214.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高新二十四小学进行安装空调工作,该工作系被告颢晟公司承接并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29日下午下班回宿舍时,在被告***提供的位于高新区XX镇XX村XX宿舍二楼失足坠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胸壁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背部损伤。并于2020年4月29日收治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入院治疗14天后,产生医疗费76760.93元、急诊费1085.28元、120救护费90元。2020年5月13日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17604.75元。2020年5月25日转至大荔县医院康复科,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31529.46元,门诊费用4082元。2020年9月23日入院大荔县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4256.64元。以上四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55409.06元,被告已垫付60000元,剩余1377.93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未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非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公司指示下从事相关工作,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2、***并非原告受伤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第一、***为方便自己,于2020年4月25日承租了西安市高新区细柳镇大吉村岳家堡为廉凯所有的房屋二层中间房屋,每月300元该房屋內界限清晰,可以独立区分,未包括原告受伤时的区域。床铺是在砖块上搭木板使用,原告有其固定住所,受伤当日***并未邀请原告入住该处,且其未在房屋受伤,而是发生在房屋于对面未完工区域之间的过道,第二,房东对出事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原告受伤的事实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完成工作时产生,而是发生在下班后,其受伤也并非发生在***承租房屋。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受伤的结果负责。已垫付医疗费61675元。 被告颢晟公司辩称,***是我们公司员工,空调安装组长,其从未给员工提供过宿舍,其公司承接的项目由***来干,其按照进度给***发放进度款,其公司和***没有书面的协议。原告受伤地点并非由颢晟公司管理,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不应由颢晟公司承担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过错承担责任;该房屋的所有者对出事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父亲10000元救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颢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高新二十四小学安装空调工作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高新二十四小学安装空调。2020年4月29日原告收工后回到宿舍时,在被告***提供的位于高新区XX镇XX村XX宿舍二楼失足坠下,经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1、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胸壁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背部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76760.93元、急诊费1085.28元、120救护费90元。2020年5月13日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17604.75元。2020年5月25日在大荔县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疗费31529.46元,门诊费用4082元。2020年9月23日在大荔县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24256.64元。以上四次治疗共计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155409.06元,原告医保报销93941.13元,自付61467.93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167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项鉴定,2022年5月3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符合四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0/月,2年的费用预计7200元人民币;3、***误工期、营养期计算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为长期。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1467.93元,被告***垫付61675元,超额支付207.07元;2、残疾赔偿金172564元(陕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6元×20年×70%);3、误工费65293.8元(陕西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325元,为31325/年÷365天×761天);4、长期护理费744600元(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522元,为37522/年÷365天×20年);5、短期护理费77622元(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522元,为37522/年÷365×76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为60元×103天);7、营养费22830元(为30元×761天);8、后续医疗费7200元;9、鉴定费27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6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636.74元(原告定残时其父亲***66周岁,被抚养年限14年;母亲***65周岁,被抚养年限15年;女儿***11周岁,被抚养年限7年;女儿***5周岁,被抚养年限13年;女儿***3周岁,被抚养年限15年);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颢晟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救济金。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视频资料、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颢晟公司将其承接的高新二十四小学安装空调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应提供安全的生产居住条件,其提供的住宿处存在潜在的危险,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颢晟公司作为项目承接方将安装空调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宿舍已经居住,未充分注意安全及危险防范义务,因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过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1、扣减医疗费207.07元、2、后续治疗费7200元、3、误工费65293.8元、4、长期护理费744600元、5、短期护理费77622元、6、营养费2283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9、残疾赔偿金17256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36.7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12、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272919.47元。分责后原告自担891043.62元(1272919.47元×70%),被告***承担381875.84元(1272919.47元×30%)。对于被告颢晟公司已支付原告救济金10000元,应在承担责任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短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875.84元; 二、被告西安颢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时应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救济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07元,原告承担4701.24元,被告***承担2014.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