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昌路创业中心G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寒,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小寒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提交了一份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公司其他员工均按时领取工资,*小寒因为工作中两次失职,公司对其降薪后不满,因其自身原因故意不领取工资,造成拖欠工资的假象,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小寒经济补偿金。应将公司未及时发放*小寒工资的原因等情况予以查清,并查明每月应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后再行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小寒各10元。
审判长***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周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