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5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太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7年8、9月份工资及2016年10月12日缴纳的1万元现金而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口头辞职,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但没有同意,还将上诉人的微信拉黑,201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门在单位的微信群里发出对上诉人进行罚款的处理决定,2017年10月17日上午,上诉人想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谈一下,不料刚到单位却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强行要求交出房门钥匙及集团手机卡等,因上诉人不同意而被被上诉人处的员工阻拦并强行扣留了上诉人的个人背包(在一审庭审中已返还),被其他员工劝阻后上诉人被带到一楼会议室,到会议室后上诉人因感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打电话给自己老公,被上诉人处员工孙会会抢夺上诉人手机(上诉人老公在通话中听到后在外地拨打了110报警)并要求上诉人写书面辞职信,上诉人借机上原所逃离了单位并再次打电话通知老公自己已经摆脱了困境,老公便取消了报警。2017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突然给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不服诉至高新区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解聘通知书、文件呈批单、劳人字2017-12号决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就已经提出了认定上诉人打架斗殴应当提交视频或录音来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经过,最终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开除上诉人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项通知了相应工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6条第3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上述二会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会并不等于职工代表大会,且依据《工会法》第9、10、11条规定可以看出工会是分级别的,有企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地方建立的全国或地方产业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工会法》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工会不同于职工代表大会。因此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相应的手续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2日缴纳给被上诉人的1万元现金,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处财务人员张丽的微信截图,而且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他员工(李小寒、张毅平)缴纳该笔现金的收据复印件,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听从被上诉人的指挥、接受其管理,按其要求缴纳1万元抵押金,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理应一并解决,而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数额的记录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在(2017)冀0291民初1277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表中对于上诉人工资的记录相差悬殊及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度的“荣誉证书”、该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不符合常理等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真实。依据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叙述的入职时间应当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只认定截止2016年2月,上诉人工作满一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未通知工会,劳动者主张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单位已履行相应手续(职工代表大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过备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工资数额为1800元每月。2017年10月17日上午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在公司的办公区域公开闹事打架斗殴,殴打公司员工孙慧慧并拽断张红的金项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后又不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一直旷工,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聘通知书并经社保局备案,与原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了开除***的职工代表大会,被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该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决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了相应工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1万元现金,首先被上诉人从未收入过任何劳动者的押金,也未收入过本案上诉人***的1万元。针对其提交的收据上所加盖的章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印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曾提交过鉴定申请,因原审法院认为此1万元可能涉及刑事,与本案无关联,因而要求被上诉人撤销申请。给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工资9375元;2.判决被告作出的公罚(2017)17号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无需缴纳5000元罚款;3.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万元;5.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客服,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4日,原告获得被告颁发的“最敬业员工”称号荣誉证书。2017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为每月约338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罚)2017-17号处罚公告,公告内容为“关于对李晓会、***在某重点项目擅自发货违反工作流程的处理决定”,并载明“对客服主管***处以等额罚款5000元”。2017年10月17日起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17年10月20日,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作出“关于开除电气工程公司客服主管***的决定”,并载明“于2017年10月20日对客服主管***予以开除处理”。2017年10月19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为:“关于***的处理决议”。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聘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原告违反被告的《员工辞退辞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0日内办理相应辞职手续。同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解除提出方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该证明书于2017年10月23日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至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就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劳人仲案字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形式为直接发放现金,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尚未从被告处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尚未从被告处领取,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工资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为8450元(3380元/月×2个月+3380元/月÷30天/月×15天)。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公罚(2017)17号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无需缴纳5000元罚款的诉请,因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履行了相应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万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工资8450元;二、被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处的员工殴打。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办公时间办公地点打架斗殴,打了同事耳光,并损坏了同事的财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理应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处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其是被殴打一方。而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殴打他人,并损坏他人财物。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的其他员工发生了打架斗殴的行为,亦发生了肢体冲突。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亦未能表明上诉人在该次打架斗殴事件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他人互相殴打之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依法履行了通知职工代表大会的手续并无不妥之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上诉人一万元押金的问题。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收取其一万元押金的事实,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等证据。对于该收据加盖的印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应在一审期间进行,二审径行组织对公章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一万元押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一万元押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