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73号
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昌路创业中心G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寒,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小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9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华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2民终41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会、吕绍文,被告*小寒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206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离职。因被告在2017年1-3月的绩效考核中,连续三个月不合格,根据原告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自2017年3月1日起,原告对被告降薪7级,因而被告2017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130元、3915元、2032元。又因被告在公司大气污染防治网络化监测项目中工作失职不作为,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原告对被告处以罚款5万元的决定,并要求其在2017年6月11日下午三点前上交书面检查,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因而追加处罚3000元并降薪二级,因此被告2017年6、7月份的工资为3132元、3434元。2016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已从原告处领走。上述工资总额为16643元。因被告在2017年1月办理原告超声波流量计换证工作的工程中不作为,故意拖沓,导致办证延期而无法办理,2017年6月,原告根据管理制度对其处以2000元的罚款。被告的种种失职行为给原告经营及项目开展造成困难,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3314.4元。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是被告无故不领取工资,且在2017年8月9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离职,并未提前告知原告,主动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要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因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小寒辩称,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足额进行支付。根据原告给被告的定岗工资条,可以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左右,其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给付被告工资,并擅自单方面违规作出处罚决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在先,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虚假劳动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在高新区仲裁委审理期间,原告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并对合同中关于被告工资的约定进行了替换,能明显看出替换页与其余各页存在纸张颜色的不同,故申请对合同整体真伪进行鉴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请求。另外,原告的诉请第二项,属于一裁终局,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向中院提出撤销,不应向高新区法院提起相应诉讼。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多次罚款、降职,其理由是原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原告应就规章制度的内容、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技术部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给付拖欠的6个月零9天的工资54810元;3.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750元。2017年10月30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8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32069元;3.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0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7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降薪7级处理决定,理由为“技术部经理*小寒,在1-3月份绩效考核中,连续三个月考核成绩均不及格,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其予以降薪处理。鉴于此,自2017年3月1日起,对*小寒降薪7级”;2017年6月11日,原告又作出对被告降薪2级的处理决定,理由为“6月10日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测项目专项工作会议上,董事长要求*某、*小寒对重大工作事故作出书面检查并于11日下午3点前上交。*小寒并未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交,错上加错。*小寒犯错误性质严重,且其在工作中屡次出现不汇报不沟通的情况。鉴于以上情况,即日起对*小寒降薪2级,并作出深刻检讨,绩效考核同步予以考核。”原告还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12日分别作出《处罚公告》,并分别决定对被告罚款2000元和53000元。就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和2017年6月18日向原告提交两份书面检讨书。
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9月、2017年3月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2016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在2016年10月14日领取。就原告对被告作出降薪决定后被告的工资,2017年3月份为4130元,4月份为3915元,5月份为4032元,6月份为3132元,7月份为343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降薪决定文件、处罚公告、检讨书、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月工资应为8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应为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6年9月、2017年3月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且原告自述被告并未领取2017年3月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2017年3月至8月9日期间工资。
关于被告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依据其企业相关管理规定对被告作出降薪处理,且被告自书《检讨书》对其违反企业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部分交易明细,欲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八千余元,但该证据中相关交易并未备注为工资收入,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工资发放是以现金形式。综合以上,本院认定被告相关月份工资为:2017年3月份为4130元,4月份为3915元,5月份为4032元,6月份为3132元,7月份为3434元,8月份工资以6月、7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83元。关于被告2016年9月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依《劳动合同》确定为5000元。原告作出的对被告的罚款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实际拖欠被告工资数额经计算为25001元([5000元+4130元+3915元+4032元+3132元+3434元+3283÷21.75×9])。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依法确定为11175.63元((5000元×7+4130元+3915元+4032元+3132元+3434元)÷12×2.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小寒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小寒工资25001元;
三、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小寒经济补偿金11175.63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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