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72号
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昌路创业中心G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寒,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小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9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华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2民终41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会、吕绍文,被告*小寒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被告返还门禁卡、电话卡、客户信息和技术材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就任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承诺书、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等。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在2016年3月成立环保监测设备研发小组,被告任小组成员,并保管相关项目的重要技术资料。2017年8月9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正常离职手续也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无故离职,并私自带走了原告公司重要的技术资料。其中包括原告公司VOC项目和大气污染防治网络化检测等项目的技术材料共9盒。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承诺书、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中的承诺和约定,依据上述承诺和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被告无故离职,又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的离职交接手续,违反了其签订的入职承诺书第四条的规定,按照原告企管字(2015)第10号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第2.4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未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追究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公司经营及项目的开展造成困难,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2万元。
*小寒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带走其重要技术资料。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能源计量仪表事业部成员,并未从事其所谓的环保监测设备研发小组成员,不存在带走其重要技术材料的可能。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离职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甲方与被告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涉及到乙方需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分别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七条:“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将岗位协议书、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等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2015年4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乙方的保密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并在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其甲方全部损失”。同日,被告签署了《入职承诺书》,其中在该承诺书的第二项载明:“认真遵守和履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因本人原因(过失或故意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上的责任,本人愿承担公司所受经济损失1-5倍的罚款,或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前述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制作了被告的《员工档案》。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了乙方作为员工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下属环保监测设备研发小组成员的身份签署了《保密承诺书》,承诺了被告相应的保密义务及内容,并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前后开始,不再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2017)冀0291民初129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向原告返还了其持有的原告门禁卡,并在该案庭审后向原告返还了电话卡。
另查明,为证明被告离职过程中带走了原告的技术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档案管理授权的通知》一份、《技术部档案文件明细汇总表》两份、《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对原技术部经理*小寒窃取公司技术机密擅自离岗不归的说明》一份、《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制度》一份。其中,在《关于档案管理授权的通知》中载明,原告的档案工作实行二级管理,一级管理是指公司综合办的统筹管理,二级管理是指各部门的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还载明技术部档案管理责任人为被告,该通知上无被告签字;在两份《技术部档案文件明细汇总表》中,列明了原告技术部档案文件明细,并注明负责人均为被告,在备注栏中注明了缺失文档的情况,但该表中没有档案文件支领、归还等相关记载,也无有关人员的签字;在《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对原技术部经理*小寒窃取公司技术机密擅自离岗不归的说明》中,载明了原告向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被告离职及带走技术机密的情况;《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载明了原告员工离职应履行的程序等情况。2017年11月15日,原告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2.返还技术材料共9盒。同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档案、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保密承诺书、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关于档案管理授权的通知、技术部档案文件明细汇总表、关于对原技术部经理*小寒窃取公司技术机密擅自离岗不归的说明、员工离职管理制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相应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间应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档案管理授权的通知》、《技术部档案文件明细汇总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交法庭,其中并无被告本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负有档案保管的职责,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支取并持有原告所述其缺失的技术档案且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依据为原告单方制定的《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当以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前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经交接的离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在(2017)冀0291民初129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向原告返还了其持有的原告门禁卡,并在该案庭审后向原告返还了电话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中所述的客户信息和技术材料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