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13735号
原告:叶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贾家源村三组,系原告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浙江安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24)浙0782民诉前调17430号案件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叶某主张的医疗费与案涉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所涉及的就诊和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5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233.31元(已扣除被原告支付的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3570元、住院护理费1253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0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合计440041.5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叶某被招用到被告承建的义乌市佛堂镇江滨一期1#地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按工计算,每工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22号楼地下室站在梯子上检修排污管阀口时,不慎发生事故。原告经义乌市某甲医院、浙江大学某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022年11月15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金义工决【2022】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5月17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提出再次鉴定,2023年7月2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24年1月25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2024年6月1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义乌劳人仲案(2024)759号仲裁决定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0041.57元。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部分项目本身有异议,对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以及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有1310.06元的医疗费与此次治疗是无因果关系的,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来计算。3.交通费及4.住院护理费,被告均不予认可。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项应以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其干活的薪酬为30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最多也不应超过6525元/月。6.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对于计算标准的异议同上。同时,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三个月的标准来计算。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该两项费用被告认为应当以2020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5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叶某到被告承建的义乌市佛堂镇江滨一期1#地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按工计算,每工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22号楼地下室站在梯子上检修排污管阀口时,不慎发生事故。原告在义乌市某乙医院等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022年11月15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金义工决【2022】02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维持工伤认定。2023年5月17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金劳鉴【2023】330782795号),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提出再次鉴定,2023年7月2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2023】3399001020号),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月25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2024年6月1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4)759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中止仲裁审理。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25年5月30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骨骨折,诊断明确,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脑外伤后遗症,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与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2.下列药物及检查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甲胎蛋白测定、癌胚抗原测定、细胞角蛋白19片段测定、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测定、糖类抗原CA-125测定、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糖类抗原CA24-2测定、糖类抗原CA72-4测定、游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鳞状细胞癌相关抗原测定、糖类抗原CA19-9测定、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测定、糖类抗原CA15-3测定、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2023年4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号:0608840130、0608842761)、9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号:0610461023)、10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号:0610578104),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出院康复建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调解协议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原告因工负伤且劳动能力受损,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安某公司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述按天计酬,300元/天符合当地工地的用工行情,因此原告的相关工资标准待遇应按6525元/月(300元/天×21.75天)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劳动能力等级所认定的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至2022年1月止)。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在医疗终结后也未实际回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医疗费45923.25元(已经扣除不合理用药13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21元/天×63天)、住院护理费12538.26元(199.02元/天×63天)、停工留薪期待遇52200元(652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652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70元(743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0元(7437元/月×10个月),各项合计345549.51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50元,酌情由原、被告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医疗费459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住院护理费12538.2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0元,各项合计345549.51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鉴定费2150元,被告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