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29民初941号
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桐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3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