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29执保51号之一
申请人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川0129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XX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
2017年6月12日,申请人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川0129财保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元(大写XX)的冻结。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