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29民初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兆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桐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兆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桐林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70元(余款以及质保金利息分别自2019年2月11日、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按照6%年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实计算至结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生产交货,设备为缸体自动喷涂设备,质保期一年,设备总额360,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总额的30%合同生效,具备发货支付总额的20%,验收合格且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被告方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陆续支付了180,000元货款。2018年6月原告将该设备依约完工交付,并通过被告预验收,后进行临时场地调试。2018年9月原告设备调试合格,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直至10月底才完成终验收。被告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1日安排该设备连续作业一周,并质检检验合格。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将该设备用于生产线,并于2019年1月16日发函告知。但被告一直拖延,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出于自身原因安装完工后不进行试车运行,一个月后视为终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告知函、且质保期已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桐林公司辩称,兆雄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的喷涂节拍目前为39s,不符合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喷涂节拍:≤30s/台”,多次调试不能达到约定要求,因此桐林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桐林公司已经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设备退还兆雄公司,兆雄公司返还桐林公司货款。
桐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桐林公司和兆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退还桐林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80,000元;2、判令兆雄公司支付180,000元货款的资金利息17,640元(从2018年4月算至2020年4月,按年息4.9%计);3、由兆雄公司承担诉讼费。审理中,桐林公司明确如法院最终未判决解除合同,则要求兆雄公司按照机器现在的喷涂效率(30s/39s)减少24%的价款。事实与理由:桐林公司与兆雄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兆雄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生产交货,设备为缸体自动喷涂设备,合同总价36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设备功能要求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终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兆雄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喷涂节拍:≤30s/台”的技术要求。2018年至2019年双方技术人员对该设备反复测试均不能达到喷涂节拍:≤30s/台的终验收指标。时至今日因兆雄公司提供的缸体自动喷涂设备验收不合格导致不能投入生产给桐林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兆雄公司提供的缸体自动喷涂设备终验收不合格,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兆雄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兆雄公司交付给桐林公司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2018年9月13日双方会议协商确定喷涂节拍≤40s即视为合格。2019年1月4日到2019年1月11日安排设备连续作业一周,2019年1月23日桐林公司出具了设备检测报告,显示喷漆效率检测结果为39s/台,结论为不合格,建议让步接收该项。证明了桐林公司已经认可了让步接收,这与双方在2018年9月13日约定一致。《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安装完工后不试车运行,一个月后视为终验收合格。兆雄公司认为设备已经于2019年2月10日终验收合格,桐林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桐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桐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桐林公司与兆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桐林公司向兆雄公司购买缸体自动喷涂设备一套,单价360,000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交货,质保一年;结算方式:预付总额30%合同生效,具备发货支付总额20%,验收合格且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达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4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执行。桐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兆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设备/标的物为缸体自动喷涂设备;设备制造完成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在乙方工厂进行预验收和首次人员培训;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对设备进行分组包装,采用国家或专业标准保护措施的材料进行包装,使包装适用于长途运输,防潮、防锈、防震、防粗暴装卸,确保设备安全无损运输到甲方现场;货到甲方后,乙方派出有工作经验的机械、电气等技术人员和相关安装、维修、操作人员到甲方现场负责整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予以配合;安装及调试工作应在设备到达甲方现场(需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1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协调配合乙方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并签署验收报告;终验收指标:1、漆膜干膜厚度≥50μm,喷漆面100%覆盖;2、漆膜无明显流痕,无明显漆流,法兰边无明显漆垢、无气泡;3、喷涂效率:≤30s/台;4、更换产品时定位工装的更换时间≤2min;5、连续喷涂JL4G14T一周,油漆耗用≤3108kg/万件,稀释剂耗用≤1744kg/万件,此项根据产品漆膜干膜厚度50μm测算;6、连续喷涂JL4T18一周,油漆耗用≤2980kg/万件,稀释剂耗用≤1672kg/万件,此项根据产品漆膜干膜厚度50μm测算。完成以上内容并全部合格后,双方签订最终验收报告。若因甲方原因导致验收工作中止或在没有签署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使用,则视为该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由于甲方原因,设备正常使用无故障,且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又不终验收,设备使用两周后,视为终验收合格;由于甲方原因安装完工后不试车运行,一个月后视为终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内容。
2018年8月7日,双方进行自动化喷漆项目过程观摩,发现问题:喷枪行进过程存在停顿,喷漆节拍50s/台;漆膜过厚,漆膜有明显流痕,有明显漆流。整改措施:更换交换器,减少停顿时间,优化程序,加快喷漆速度。计划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8月10日。2018年11月10日,桐林公司出具《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六项终验收指标中第3项喷漆效率为38-40s/台,不合格,建议让步接收;第4项更换产品时定位工装的更换时间不合格,设备厂负责改善;其余指标合格。2019年1月23日,桐林公司出具《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六项终验收指标中第3项喷漆效率为39s/台,不合格,建议让步接收该项,其余指标合格,符合验收标准。2019年1月16日,兆雄公司法人***(邮箱用户名:***×××@qq.com)向桐林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喷涂项目最终验收告知函,认为按照双方2018年9月13日商议的标准,设备已经终验收合格,并要求支付货款。桐林公司工程部***当日回复:“汪总,我公司下周一开始将会严格按照技术协议书面规定验收指标对该套喷漆设备进行使用考核,请届时派人予以配合。”兆雄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回复:“刘部长,我司人员于2019年1月21日来贵司现场配合终验收测试,贵司生保科对设备质量检测合格,整个过程为39s,见视频。”桐林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回复:“各位领导,附件(2019年1月23日《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是自动喷漆设备1月4日至1月11日连续喷涂作业的检测报告,请查收。”2019年10月11日,兆雄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桐林公司相关人员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设备尾款。桐林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回复:“11月8日至11月11日,在贵公司人员帮助下,对自动喷漆设备进行了喷漆调试,品质部对喷漆质量进行了检测。其中不达标项有:1、要求喷漆面100%覆盖,实际为局部区域没有覆盖油漆;2、要求节拍为≤30s/台,实际40s/台。……此两项问题严重与技术协议验收标准不符,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更谈不上验收。请兆雄公司本周给予回复整改措施和本月内完成整改以便我公司使用该设备并按技术协议指标要求予以最终评价。”
桐林公司分别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货款108,00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货款72,000元,共计支付兆雄公司货款180,000元。2020年3月12日,兆雄公司向桐林公司开具了347,69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案涉设备未投入生产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购销合同》、《技术协议》、银行转账回单、2018年8月7日《自动化喷漆项目-过程观摩》、两份《缸体自动喷涂设备检测报告》、来往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已经终验收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已经终验收合格,案涉设备的六项终验收指标中,双方仅对喷涂节拍有异议,其余五项指标均达到验收标准。《技术协议》中约定喷涂节拍为≤30s/台,原告主张双方在2018年9月13日达成协议认可喷涂节拍≤40s/台为合格,原告自行制作的《关于终验收的告知函》、《催款告知函》中提及双方协议认可喷涂节拍≤40s/台为合格,但以上证据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技术人员在双方的邮件往来中也未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9年1月23日《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喷涂节拍为39s/台,未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喷涂节拍为≤30s/台。原告还提出2019年1月23日的《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中,喷涂节拍为39s/台,结论为不合格、建议让步接收,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喷涂节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整改,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验收工作中止,则视为该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由于被告原因安装完工后不试车运行,一个月后视为终验收合格。本院认为,《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中喷涂节拍为39s/台,结论为不合格、建议让步接收,报告中已明确说明该项指标不合格,“建议让步接收”仅为被告工程部的建议,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让步接收。被告经过2019年1月4日至1月11日试车运行后,于1月23日出具了《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其中喷涂节拍不合格,被告将验收报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原告法人,被告的验收义务已经完成,验收中止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被告未就喷涂节拍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验收中止。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就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至2019年11月,仍在对设备进行调试和检测,并非原告所说被告未要求原告整改。从2018年8月7日的自动化喷漆项目-过程观摩、2018年10月11日的缸体自动喷涂设备检测报告到2019年1月23日的《缸体自动喷涂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安装完工后被告至少进行了三次试车运行,并非原告所说由于被告原因安装完工后不试车运行。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设备喷涂节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终验收并未完成,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桐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喷涂节拍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桐林公司的陈述,设备可以使用,喷涂节拍目前为39s,按照约定的节拍≤30s计算,案涉设备目前的生产效率为约定设备生产效率的76%(30s/39s)。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的六项终验收指标中,除喷涂节拍外其他指标均合格,喷涂节拍的确会对设备的效率产生影响,但并未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桐林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兆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并要求兆雄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喷涂节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终验收并未完成,合同付款条件未达成。但桐林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表示如未解除合同,兆雄公司应降低24%的价款,说明桐林公司虽不认可案涉设备的质量,但认为该问题可以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来解决,如最终减少了价款,自桐林公司减少价款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视为终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兆雄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不能保证喷涂节拍能够达到30s,设备无法通过修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桐林公司要求减少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喷涂节拍对设备效率的影响、喷涂节拍在整个设备中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酌定减少总价款36,000元,即合同总价款应为32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32,4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即2021年8月6日质保期到期。因质保期未到,对于兆雄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中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桐林公司现应支付兆雄公司的货款为111,600元(360,000元-36,000元-180,000元-32,4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无故拖延拒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兆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兆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原告成都兆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被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3元,减半收取计2,127元,由反诉原告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1元,反诉被告成都兆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