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历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众历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鼎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829号 原告:甲,曾用名:乙。 被告:丙。 被告:丁。 原告甲(曾用名:乙)与被告丙(以下简称丙)、丁(以下简称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因无法以公告以外方式向被告丙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165.50元,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11日起以2371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租赁厂房吊顶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吊顶安装、维修保修等。合同总包价格为225000元。后又增加部分工程。双方于2023年12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共计338690元。被告已分三次共计支付101525元,剩余工程款237165.50元一直未付。该工程已于2023年12月前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2023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丁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讼。 被告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丁答辩称:一、被告丁将案涉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丙施工,被告丙将其中的吊顶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了《吊顶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丙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丁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嘉兴经济开发区***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经决算总工程款为3485349.27元(含增项、监控及门禁安装),截止2024年3月22日,被告丁已全部向被告丙支付完毕,工程款已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6日,被告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吊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租赁厂房吊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工程范围为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方案图、工程量清单等。工程内容为由乙方承揽甲方的吊顶安装、维修保修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合同总价225000元,此价格未含税金,开发票需加9%;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约后,七个工作日内,以发票金额为准,先付工程款的10%(22500元),所有吊顶施工结束后支付60%,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款25%,质保金5%(11250元)质保时间为期一年。在合同履行中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丙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吊顶安装。202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丙进行结算,共同出具《吊顶及装饰增项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价为338690.50元,并注明总价未含税金,开发票需加9%。原告自认被告丙已分三次向其支付款项101525元。 另查明,被告丁系嘉兴经济开发区***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的业主,其将该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丙施工,被告丙将其中的吊顶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24年3月22日,被告丙向被告丁出具《装修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经决算总工程款为3485349.27元(含增项、监控及门禁安装),丙已经全额开具发票,截至2024年3月22日丁总工程款3485349.27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公司名称变更,于2024年5月16日由乙变更为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吊顶合同》、《吊顶及装饰增项工程结算单》、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丁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丁将其嘉兴经济开发区***厂房装修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丙施工,被告丙又将其中的吊顶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丙与原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丙签订的《吊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丙已于2023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总价为338690.50元,并注明总价未含税金,开发票需加9%。根据《吊顶合同》约定,质保金5%(11250元)质保时间为期一年,故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自认被告丙已向其支付款项101525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1250元、被告丙已支付的款项101525元,被告丙尚应向原告支付225915.50元(338690.50-11250-101525),关于质保金,原告可于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丙约定,合同签约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丙应先付工程款的10%(22500元),所有吊顶施工结束后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款25%,现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时应当视为工程已结束并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225915.50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丁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丙之间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而是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在欠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被告丙之间构成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被告丁亦已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其与被告丙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丁欠付被告丙工程价款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曾用名:乙)工程价款22591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591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曾用名: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保全费1706元,合计6563元,由原告甲负担226元,被告丙负担633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