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11执15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1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支付申请执行人甲工程价款225915.5元、利息损失(以2259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337元;公告费400元;执行费33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截至2025年6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也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同时另案已对被执行人乙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甲。其没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411执15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