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5楼东。 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洋湖路695号。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5)吉08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8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改为“***立即支付工程款99275.14元”;2.由***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洮南营区共同和专业技术训练场城建”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2024年5月19日,***将上述项目中的训练场设施及建筑内外墙施工工程交由上***施工,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139275.14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项“完成总工作量50%时,寄付40%工程款,工程完成100%时,结算9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结清”。***按照协议完成了所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99275.14元,但***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迟迟没有给付,故诉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做出(2025)吉08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19275.14元因***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不予支持。***认为,***负有举证证明验收合格的责任,而不应由***证明。因为***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工程的总发包方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本无法获得工程验收合格报告。而且***在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若***拒绝配合调解,拒绝参加庭审,永远保持冷处理态度,那么***的尾款19275.14元将永久性不能主张,这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虽然***认为自身不负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责任,但是***仍然在庭审后收集到相关证据。为配合贵院查明事实,***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尾款19275.14元应予以支持,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9275.14元;2.***、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所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19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建洮南市营区训练场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室内大白、训练设施涂料、训练设施刮胶面等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于2024年2月20日入场施工,并于同年7月完成全部工程。2024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要求***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未获回应,当日前往***住所(洮南市)。***现场出具《1-12#训练场设施及建筑内外墙施工工程量》,确认欠付工程款139275.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2024年7月末付40000元整,8月末付80000元整,余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2024年8月9日,***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期款40000元,剩余款项未履行。根据***提交的《监理工作总结》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案涉项目整体工程于2023年7月21日开工,2024年11月2日完工。监理单位确认施工单位已自验合格,经全面验收后认定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标准,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人民币139275.14元。后经***催告,双方于2024年7月21日达成《1-12#训练场设施及建筑内外墙施工工程量》,确认欠款金额并约定分期付款。该文件系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变更后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2024年7月末付40000元整,8月末付80000元整,余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仅支付首期40000元,未按变更后的约定支付第二期80000元,构成违约。对于第三期19275元,根据现有证据《监理工作总结》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未能证明建设单位已完成验收程序,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应向***支付已到期的第二期工程款80000元,对于第三期19275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主张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工程结算关系,亦未能证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定或约定为前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负担222元,被告***负担919元。 二审中,***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以此证明***应把剩余尾款一次性结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在2024年12月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7月21日达成《1-12#训练场设施及建筑内外墙施工工程量》,确认欠款金额并约定分期付款,变更后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2024年7月末付40000元整,8月末付80000元整,余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4年12月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8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992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