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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宋某、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4383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某城建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诉被告宋某、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某城建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和***、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55069.95元,具体为:医疗费6641.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1天=630元、误工费6个月x4000元/月=24000元、护理费173.8元/天x90天=15642元、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2=90266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宋某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65695元,医疗费变更为16358.05元、原告要求支付工资909元(每天182元x5天),其他项目不变。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3日,原告应聘到由被告某城建公司承建的舒城县三馆一院项目工地的食堂从事勤杂工工作,地点位于舒城县××路××路××,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23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6641.95元。原告的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20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宋某、宋某的身份。证明2、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区信息查询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单。证明某劳务公司与某城建公司经营范围、社会信用代码等企业基本事实。证据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宋某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23年7月28日入院,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休息3个月,2月内勿下床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事实,住院费用16358.05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宋某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导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需要二次手术去除钢丝、克氏针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证据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宋某儿子高某报警,母亲宋某在2023年7月28日在被告工地餐厅上班做活时在餐厅地面滑到,右腿膝盖受伤,办案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和登记事实;2023年11月28日宋某儿子高某代表母亲到被告处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民警建议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等。证据6、回复函。证明被告给舒城县应急管理局回复:表态对宋某伤害医疗和后续医疗等相关事宜共同协商结局,路面湿滑,加强食堂区域安全管理,做好卫生保洁工作,承诺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事实。证据7、舒城县柏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证明证人***在现场,证实宋某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上班作业中即大食堂洗菜时摔伤,工作5天等事实。证据八、通话录音。证明宋某等人承认宋某在工作中摔倒及工作时间等事实。 宋某辩称,食堂是宋某利用某劳务公司场所临时开设的,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宋某本人具有健康证。该食堂雇佣***、***、***、小陈,宋某并没有雇佣原告宋某在食堂从事临时劳务,宋某受伤的情况我们是时候知道,受伤经过我们不知道,宋某当时没有告知。宋某到医院的当天下午,其家人告知我们才知道受伤。宋某通过自己和临时食堂的人员,总共向宋某支付15000元医疗费。双方没有劳务关系,且宋某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在食堂发生。宋某在食堂是因为和***是闺蜜,当时宋某因为家庭矛盾在外居住,经常到食堂来找***,因此,宋某知道宋某不定时到食堂来玩,我们并没有雇佣宋某在食堂临时干活,也没有和她谈论相关报酬。因此对宋某的损害赔偿,宋某没有关系。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宋某租用第三方的场地自负盈亏办理临时食堂,与另两被告无关,食堂的经营活动及卫生安全均由宋某独自承担。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三张)。证明宋某是从第三方中介招聘食堂人员,而且宋某只招聘了***一人并没有招聘原告。宋某也未通过***雇佣原告,原告与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三、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四、***的证言。证明宋某不在宋某处工作。证据五、食堂收款APP中的6、7、8三个月的收款截图。证明食堂是宋某自己经营。 某劳务公司书面辩称,1、宋某开设的临时餐饮食堂(摊位),并非我司开设。宋某并非我司项目工地人员,是社会人员,与我司没有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2、宋某是一名厨师,从事餐饮业。2021年6月,宋某了解到我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多,一日三餐需求量大,从中看到商机。通过他人找到我司项目部相关负责人,要求项目部提供临时场地,他自行开设临时餐饮店,自主对外营业的同时为我司项目部人员提供餐饮方便。在我司查看了宋某相关开设餐饮的健康证后,同意临时提供场地给宋某开设餐饮点。同时我司不收取宋某任何费用,宋某为我司项目部人员提供一定方便的餐饮服务即可。总之,宋某开设的临时餐饮点,合法合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我司只提供临时场地,宋某的经营行为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某城建公司辩称,宋某不是我司员工,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劳动报酬也不是我司支付。我单位与某公司是2022年6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提供的资质、授权委托书等手续齐备,宋某在劳务分包范围内受伤不应有我司承担主体责任。某城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资质、授权委托手续齐备,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对应雇员的赔偿责任。证据二、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资质、安全许可这个真实有效,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按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舒城县三馆一院项目经理部2023年7月食堂伙食费报销明细。证明项目经理部伙食费是自己承担的。证据四、舒城县三馆一院项目经理部2023年8月食堂伙食费报销明细。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厨师***签订劳动合同(外包)。证据六、帮厨***签订劳动合同(外包)。证据七、项目部厨师和帮厨7-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我司项目部是在自己的食堂吃饭跟宋某的食堂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八、项目部食堂实景图。证据九、建筑工地生活安全区管理协议书。证明宋某他们食堂的食品安全及其他安全由其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宋某所举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能证明宋某、宋某的身份。证据2、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区信息查询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单。能证明某劳务公司与某城建公司经营范围、社会信用代码等企业基本事实。证据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证明宋某治疗情况、伤情、住院天数、医嘱情况及用去医药费金额为6641.95元等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宋某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能证明宋某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导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司法鉴定费209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证据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宋某儿子高某因宋某滑倒受伤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2023年11月28日报警的事实。证据6、回复函。经与某城建公司核实,确认该函系县重点工程处安排其公司对反映的事项进行检查给舒城县应急管理局回复,结合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7舒城县柏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证据八通话录音(高某与宋某、***、***、食堂工作人员姚女士的录音记录),当事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病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效力结合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宋某所举的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据五食堂收款APP中的6-8三个月的收款截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宋某在某劳务公司的项目部提供的房屋从事餐饮业服务,并约定了某劳务公司与宋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三张)。只能证明宋某是从第三方中介招聘***,不能证明宋某未雇佣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的证言。因其证言内容与宋某、***、***、姚女士的录音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关于宋某未在食堂工作的证言不予采信。(三)某城建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据二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复印件。能证明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资质、授权委托手续、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某城建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合同约定承担对应雇员的赔偿责任。证据三舒城县三馆一院项目经理部2023年7月食堂伙食费报销明细、证据四舒城县三馆一院项目经理部2023年8月食堂伙食费报销明细、证据五厨师***签订劳动合同(外包)、证据六帮厨***签订劳动合同(外包)、证据七项目部厨师和帮厨7-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八项目部食堂实景图、证据九建筑工地生活安全区管理协议书。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所开设的食堂与某城建公司所开设的食堂为同一食堂的情况下,上述7组证据能证明某城建公司开设的食堂与宋某所开设的食堂为分别开设的事实。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某劳务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类别和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序列不分等级。某城建公司系舒城县三馆一院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22年6月某城建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舒城县三馆一院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劳务单项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城建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地生活区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场地。及城乡生活饮用水,食堂生活用电,符合消防要求的工人住房。若乙方接受场地后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负全责。乙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乙方必须与招用的建筑工人、食堂、小卖部员工及其相关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安全培训,若在生活区范围内出现员工安全事故,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以安徽某劳务公司舒城县三馆一院代表的名义与宋某签订协议,约定将某劳务公司工人生活区旁一间房子场地无偿借给宋某,由宋某开一个对外对内也可吃饭的大排档,约定某劳务公司项目部有固定7人吃饭,宋某对此7人每人每餐收费10元,可以优先供给饭菜;约定由宋某自负盈亏,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出现卫生、食物等安全事故的责任由宋某负担。2023年7月23日,宋某经***介绍到由某劳务公司分包的舒城县三馆一院项目工地宋某开设的食堂从事帮厨工作。2023年7月28日帮厨宋某在厨房外水池处用大盆洗菜时,因27日晚下雨导致路面湿滑,宋某接取菜起身时摔倒,右腿膝盖跪地。宋某受伤后在工地休息,中午宋某儿子高某到来后,将宋某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8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641.95元。宋某分两次在医院垫付15000元。2023年11月20日,宋某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诊疗项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宋某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导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钢丝、克氏针内固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诉讼中,宋某申请对宋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先后于2023年7月28日、11月28日报警要求备案登记和协商医药费支付事宜,公安机关出警处理。2023年7月31日,高某因商议垫付医药费问题到某城建公司三馆一院项目部安全办公室和项目经理***、宋某、***进行协调,高某将相关谈话进行了录音。8月2日高某与食堂工作人员姚女士沟通手术费事宜进行了录音,上述录音相互印证,能证明宋某在食堂工作,在工作场所和时间受伤的事实。2023年8月2日高某到向县应急管理局信访,该局将该信访件转给案涉工程的主管单位舒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处调查处理。该处收文后即联系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到场了解情况,对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并给县应急管理局回复函。该回复函确认宋某在工作中受伤,并提出了整改措施。宋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6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2=90266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2090元,护理费173.8元/天×90天=15642元。原被告未能提供约定工资标准,考虑宋某刚入职,其工资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个月×3400元/月=204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38269.95元。另外,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焦点:一、宋某与宋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原被告各主体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形成有无过错、赔偿比例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三、宋某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处理、后续医疗费问题。 焦点一,宋某与宋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2023年7月31日,高某因商议垫付医药费问题到某城建公司三馆一院项目部安全办公室和项目经理***、食堂负责人宋某协调,高某将相关谈话进行了录音。该对话录音中记载,高某说“…这个事情发生是在你那边发生的,治疗之后怎么说”,宋某说“我让她把卫生搞一下,来了都没有干两三天活”,***说“她在你这个干活,受伤了,是不是你得负责”,宋某说“肯定要负责嘛”,***说“…,不管是其他,反正是在你手底下干活,不管干了几天,她这个伤你肯定要承担责任的。…”,宋某说“对,对对,没人讲不承担责任”;8月2日高某与食堂工作人员姚女士沟通手术费事宜进行了录音,录音对话中,高某说“我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我一开始就想工地上肯定有保险的,包括人身意外保险对不对,它肯定有的”,姚说“但是你妈妈来才四五天”。上述录音记载的内容,结合回复函、***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宋某到宋某处从事帮厨是经宋某同意的,且工作五天后,工作时发生摔倒事故,宋某受雇于宋某,宋某与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某辩称宋某在食堂是因为和***是闺蜜,宋某因家庭矛盾在外居住,经常到食堂来找***,没有雇佣宋某在食堂临时干活,宋某的损害赔偿与宋某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焦点二,原被告各主体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形成有无过错、赔偿比例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宋某在厨房外水池处用大盆清洗菜,因头天晚上下雨地面湿滑,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未注意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宋某对提供劳务者有提供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厨房外水池地面因头天晚上下雨湿滑,其应采取防滑措施,但宋某未能加强现场管理,疏于防范,使宋某滑倒,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城建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地生活区安全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某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必须与招用的建筑工人、食堂、小卖部员工及其相关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安全培训,若在生活区范围内出现员工安全事故,所有后果由其承担。该约定说明某劳务公司对食堂的工作员工有管理职责。某劳务公司答辩时承认***以某劳务公司舒城县三馆一院代表的名义与宋某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宋某为其项目部七人及工地工人提供伙食,即便对外营业,也不能改变案涉食堂为某劳务公司服务的属性,宋某系其公司以外的人员,未办理相应证照,没有相应用工资格,某劳务公司对建筑工地生活区的安全及食堂负有管理职责,其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有劳务施工资质,某城建公司有自己独立的食堂,案涉食堂与某城建公司无直接的关系,要求某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事实,宋某、宋某、某劳务公司在本次事故造成宋某的损失应承担比例分别酌定为30%、50%、20%为宜。 焦点三,宋某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处理、后续医疗费问题。宋某陈述其工人每月工资正常为3200-3600元,最高的3800元,与证人***陈述其工资3600元较为一致,原告未能提供约定工资标准,考虑宋某刚入职,酌定其工资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原告要求支付5天的劳动报酬,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所欠报酬系原告提供劳务时形成的,为防止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宋某应付工资为3400元÷30天×5天=567元(取整)。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35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请求处理。 综上,原告宋某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38269.95元,宋某承担69135元(138269.95元×50%取整),某劳务公司承担27654元(138269.95元×20%取整),宋某承担41481元(138269.95元×30%取整)。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3500元,宋某、某劳务公司分别赔偿2500元、1000元。宋某应承担的损失为69135元+2500元=716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余额为56635元。某劳务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27654元+1000元=28654元。宋某拖欠的工资567元应予支付。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资567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38269.95元的50%即6913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716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余额为56635元。 三、被告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38269.95元的20%即276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654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元,原告宋某负担511元,被告宋某负担850元,被告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所附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