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双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2820号 原告:新疆双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四川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双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双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146000元(暂定,具体以土石方行业平均销售利润率乘以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1662.5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4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格及工程款支付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项目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路××段。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为该项目做足了充分前期准备工作,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案涉合同,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截止到目前,被告仍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则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经查,原告于2021年8月4日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泾河新城智谷一期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路××段××新区××期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公司并未承包案涉项目,也从未刻制过“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泾河新城智谷一期项目专用章”,针对以上情况,本院与案涉项目招标方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得知,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为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双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02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退还原告新疆双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