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3民初1990号
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1202569.6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287.61元(以到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起按照LPR3.45%的4倍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为268287.61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02》,合同就原告作为卖方对被告某某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村改造项目安置房项目某某总承包项目”的钢筋供应等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了标的物价格及税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以及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该项目履行供应钢材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经原告核实,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金额为10002569.63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多期对账后延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2569.6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02》。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价格、税额质量、交货时间及结算、管辖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二、钢筋采购结算单(第一期至第五期)、2022年8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结算清单、原告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就供应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确认钢材结算金额为10002569.63元,原告已经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三、律师函及顺丰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收结欠货款。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项目主体全部封顶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截止现在尚未完工,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97%的条件是待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的条件是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以被告支付原告剩余10%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某某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人南昌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某某公司与案涉项目监理、发包人共同确认的第21期、第22期、第23期《月度形象进度表》。证明:案涉项目主体全部封顶时间是2024年3月25日,截止现在尚未完工,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证据三、《钢筋采购合同-2》。证明: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告已按照约定付清了原告货款,未拖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2》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就“某区某村改造项目安置房项目某某总承包项目”向原告采购钢筋,双方对产品数量、规格、金额、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共提供价值10002569.63元的钢筋,但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仅支付货款8800000元,尚欠货款1202569.63元未付。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某区某村改造项目安置房项某某承包项目主体全部封顶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
又查明:在审理中,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确认:我司已全额收取原告发票,并已抵扣(起始抵扣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最后一次抵扣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2569.63元,但《钢筋采购合同-2》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结算单》签认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开具全额正式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批物资货款金额的90%,待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97%(主体结构封顶日期暂定:首批货物到场当日后延一年),预留3%货款待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过程付款不滚动……。
本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支付97%工程款的时间为2024年5月8日。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预留3%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902492.54元{(10002569.63元×97%)-88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钢筋采购合同-2》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钢筋采购合同-2》中约定,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收到发票后30日内应支付该批货款金额的90%,根据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收取发票的时间,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前应付货款9002312.67元(10002569.63元×90%),而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仅支付8800000元,未付的货款202312.67元,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应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待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97%,故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未付货款902492.54元,应自2024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国际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249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312.6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2492.5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8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70元,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068元(限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账户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账号: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