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

武陵区鑫荣华石材经营部;某某;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703民初3104号 原告:武陵区鑫某华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经营者:***,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常德蓝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陵区鑫某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某华经营部)与被告***、常德蓝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鑫某华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某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某公司、***向鑫某华经营部支付石材安装费用1278200元;2.判令蓝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案件开庭审理时,鑫某华经营部明确律师费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鑫某华经营部与蓝某公司、***签订《仁某佳园外墙石材安装合同》,鑫某华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完成石材安装工作,蓝某公司、***未向鑫荣祥经营部支付安装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鑫某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仁某佳园外墙石材安装合同》1份; 2.《仁某佳园工程结算总工程款总表》1份; 3.蓝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 4.蓝某公司法定代笔人***身份信息1份; 5.蓝某公司中标通知复印件1份; 6.蓝某公司仁某佳园项目部实际投资人***身份信息1份; 7.鑫某华经营部企业登记信息1份; 8.***身份证复印件1份; 9.工程款交付银行交易记录1份(19页银行流水,22笔转账记录); 10.鑫某华经营部催款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 证据1-10拟共同证明:鑫某华经营部在仁某小区施工,工程款总金额6382400元,***、蓝某公司只支付5100000元,扣除卫生费4200元,还欠工程款1278200元。 蓝某公司辩称,一、蓝某公司与鑫某华经营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仁某佳园外墙石材安装合同》不是蓝某公司签订,没有加盖蓝某公司的印章,蓝某公司没有对鑫某华经营部的施工进行验收、结算,未曾向鑫某华经营部支付过工程款,鑫某华经营部也没有向蓝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二、***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蓝某公司是被挂靠人,案涉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承担责任,蓝某公司没有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也没有收到管理费。三、案涉项目工程的投资人是常德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和***,二人是父子关系,即该公司是家族企业,案涉承揽合同实际是与杨家父子之间的合同关系。四、鑫某华经营部对蓝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起诉时间为2025年5月26日,间隔10年零19天,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鑫某华经营部未主张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鑫某华经营部对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常德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从登记之日起至本案立案时止,只有两个股东,即***和***,且两股东是父子关系。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案涉工程施工之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总承包人***完全承担,案涉项目由总承包人***自负盈亏;案涉项目的质量保修由常德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诺完全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以个人财产为此担保,***是实际施工人,蓝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鑫某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蓝某公司对证据3、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蓝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蓝某公司与鑫某华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蓝某公司雕刻的,合同约定单价为603元/平方米,但没有约定工程量;且约定如果由蓝某公司开票,税金需从总款中扣除5.77%,蓝某公司是接受安装成果的一方,只找鑫某华经营部开票,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自己开具发票,该约定反映鑫某华经营部与***签订合同的事实,而非与蓝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鑫某华经营部应向蓝某公司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蓝某公司从未收到20000元履约保证金,证实蓝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证据1《仁某佳园外墙石材安装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蓝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庭前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一致,蓝某公司没有参与结算,结算材料没有加盖蓝某公司的印章,没有***、***的签字,结算单上签字的三人具体身份不明,若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2《仁某佳园工程结算总工程款总表》系原件,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蓝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备案材料,实际未按照备案材料履行,而是由***总体承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蓝某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蓝某公司没有关联,对所体现的数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充分证实付款主体系***与***。本院认为,证据9系银行交易流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蓝某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在短信中承认欠款,但未提到要求鑫某华经营部找蓝某公司催要工程款;2020年7月1日的短信中,***提到如果10月1日前未付清,鑫某华经营部可以起诉,***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2020年4月,***提出以房抵债,被鑫某华经营部拒绝,当时***系常德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认可债务的同时,也属于债务加入;短信中提到的三次伤亡情况,鑫某华经营部均是找***、***主张权利,而没有找蓝某公司,可以证实鑫某华经营部知道案涉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之间,与蓝某公司没有关系;鑫某华经营部10年来从未主张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10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鑫某华经营部对蓝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常德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8100000元,股东为***、***,***系现任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3日,常德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蓝某公司为“仁某佳园”商住小区项目总承包施工方,蓝某公司指定***为工程负责人、总承包人,***负责工程所需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安全保险、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验收时限等。还约定因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负责,蓝某公司只配合协作处理,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费用均由***负责。同日,***向蓝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包括承包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如工资、租赁费、材料款等。2014年7月2日,常德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人)向蓝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蓝某公司为“仁某佳园”的中标单位,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该中标通知书于2014年7月8日备案,中标通知书载明***系技术负责人。2015年5月6日,“蓝某公司仁某佳园项目部”与鑫某华经营部签订《仁某佳园外墙石材安装合同》,约定由鑫某华经营部负责仁某佳园商住小区A、C、D三栋钢架、石材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603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总承包款,如果蓝某公司仁某佳园项目部开发票,税金从总款中扣除5.77%。鑫某华经营部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蓝某公司仁某佳园项目部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甲方签约处加盖蓝某公司仁某佳园项目部印章,***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2018年2月2日,鑫某华经营部施工的工程形成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款总计6382400元,已付工程款3800000元,施工期间公司代付应扣工程款42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2578200元。该结算单结算人处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处有***的签字,鑫某华经营部事后在***签字处加盖印章。结算后,***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22日向鑫某华经营部支付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鑫某华经营部在庭审时陈述***曾向其支付100000元现金,故起诉金额为1278200元。鑫某华经营部在结算前收到的安装费3800000元,均是***、***个人转账。2020年4月21日,鑫某华经营部经营者***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催收安装费,对方回复:“十一国庆节前全部结清,如不处理,你可以起诉我”。事后因鑫某华经营部在2020年国庆节未收到安装费,***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不间断地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催讨安装费,但均未果。鑫某华经营部在庭审时陈述蓝某公司未向鑫某华经营部支付过安装费,鑫某华经营部也未向蓝某公司主张过安装费。鑫某华经营部与蓝某公司在庭审时均认可仁某佳园系***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蓝某公司还是***,鑫某华经营部主张蓝某公司、***支付安装费1278200元是否应予支持,蓝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二、鑫某华经营部主张蓝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蓝某公司还是***,鑫某华经营部主张蓝某公司、***支付安装费1278200元是否应予支持,蓝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案涉承揽合同虽然加盖蓝某公司仁某佳园项目部的印章,但未加盖蓝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没有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蓝某公司员工,并取得蓝某公司签约授权,故不能依据蓝某公司仁某佳园项目部的印章认定蓝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另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约,可认定为以其自身名义对外签约。且鑫某华经营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与***本人对接,蓝某公司既没有向鑫某华经营部付款,鑫某华经营部也未向蓝某公司主张过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均是***、***支付给鑫某华经营部,鑫某华经营部催收安装费时也只找***、***,视为其认定合同相对方系***。故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蓝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鑫某华经营部主张蓝某公司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蓝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本院不予论述。案涉工程结算单有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鑫某华经营部在催收安装费时,***也认可欠费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国庆节前付清,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费用,构成违约。鑫某华经营部主张***支付安装费1278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某华经营部主张蓝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产生争议维权支出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鑫某华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鑫某华经营部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某华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陵区鑫某华石材经营部支付安装费1278200元; 二、驳回武陵区鑫某华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8.8元,由武陵区鑫某华石材经营部负担48.8元,由***负担1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