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472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27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签订《室外操场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学-操场面层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室外操场塑胶跑道、足球场人工草坪、运动场硅某。同时合同对施工单价及工程量,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2年7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3年3月20日,原、被告均派代表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后,制作“项目单项验收结算单”,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在2022年中标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学(谭口集小学)的室外附属工程。2022年7月与原告签订《室外操场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将室外操场塑胶跑道、足球场人工草坪、运动硅某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格为384110元;合同第二项约定:透气性塑胶跑道、硅某的指定品牌必须为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完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施工过程中的验收材料;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拒不修缮,承担不能按时拨款的一切损失。根据约定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后,原告应将购买原材料的合同、发票、转款记录、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随货同行的单据、物流信息等进场材料交付被告,以便核实工程量、工程质量和结算价款,但原告一直未交付,导致被告无法向建设单位提交材料。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中标文件所确定的供货厂家,也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供货厂家,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授权,原告应举证证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进行施工,否则,应视为严重违约,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目前,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学(潭口集小学)的室外附属工程价款处于审计阶段,因此,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塑胶跑道的施工厚度未达到约定13某,硅Pu个别部位起泡及厚度不够,目前仍未修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拒不修缮,承担不能按时拨款的一切损失。综上,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约,且目前工程尚未审计,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就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学-操场面层施工项目签订《室外操场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注:所用透气型塑胶跑道及硅某材料需按照甲方指定的品牌为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第三条承包范围约定,包括室外操场塑胶跑道、足球场人工草坪、运动场硅某;第四条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约定,工程量根据甲方确认图纸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约定承包单价,暂定工程量,暂定合同总价款为384110元;第五条质量与验收约定,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为合格……2.完工后乙方需提交施工过程所有验收材料。经甲方验收,工程不合格的,乙方应采取补救措施,直到达到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拒绝补救的,由第三方完成的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另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付款时间为1、乙方提供发票完毕,建设单位第一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2、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完毕,如建设单位没有及时付款,甲方向乙方最晚付款时间节点为2022年12月30日;第七条工期约定为20天。2022年7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采购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底涂、弹性层、稀料、面漆等产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所需货物用于济宁市任城区**镇。当日,某乙公司向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20元。2022年8月,案涉项目竣工并交付。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 某甲公司委托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透气型塑胶跑道及硅某样块进行检验。2022年9月6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结论均显示所检项目合格。 2023年3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单项验收结算单》,验收结果为合格,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核定总价为377836元。甲方单位处由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注“以审计工程量为准”;乙方单位处由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7836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159元;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全保险费6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室外操场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接了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学-操场面层施工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亦签订《项目单项验收结算单》,验收结果为合格,确定最终结算核定总价为377836元。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原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塑胶跑道的施工厚度未达到约定13某、硅Pu个别部位起泡及厚度不够等意见,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已进行相应修补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故被告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项目单项验收结算单》中注明以审计工程量为准,目前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但该注明部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后,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7836元(377836元-50000元)。因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某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利息的本金、计息标准、计息起算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当事人并无约定,亦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3278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836元及利息(以327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保全申请费215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