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4304号 原告: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钢材货物需要于2022年1月2日与原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了“计算方式及期限:现汇结算。若需方以供方认可的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汇票的贴息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需方在货到三日内仍未付清货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所引起的责任、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计算,截止2025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570.7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9728.1元(虽然合同约定逾期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但原告自愿变更为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7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886.4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11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逾期利息,已付款部分虽存在逾期支付问题,但不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司法实践的常规标准来认定。律师费不是维权的必要费用,而且律师费已经超出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钢材材料,合同约定:一、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网的单价每吨另加50元计算;七、计算方式及期限,现汇结算;八、违约责任,如需方在货到三日内仍未付清货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所引起的责任、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原告已支付了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供货的货款(但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存在逾期),2022年12月11日、12月26日两批钢材款合计14570.7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货物清单、委托合同、转款记录、发票,被告提供的支付业务回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已付款部分虽存在逾期支付问题,但不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的3倍计算,被告已付款但逾期支付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058.53元(详见计算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457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货款部分的违约金为21058.53元,未付价款14570.7元的违约金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丽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