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2民初3806号
原告:缙云县***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兆岸村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A10LRXL。
经营者:***,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兆岸村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0959615C。
法定代表人:项荣标。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缙云县***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缙云县***钢材经营部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钢材经营部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钢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缙云县***钢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吴根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铭萱
代书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