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22民初1003号之一
原告:**,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27197051K。
法定代表人:赵云枝,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0959615C。
法定代表人:项荣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计74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麻杨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