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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582号
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FTK3X6Y,住所地江山市大陈乡大陈村。
经营者:周丽成,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山市大陈乡早田坂村2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9736538T,住所地江山市清湖街道山海路24幢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光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筋等货款949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江山市大陈意通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营业用房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期间,到原告处购买钢筋、瓷砖、瓦片。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等款项104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仅在2021年2月11日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949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曾挂靠在被告公司承包江山市大陈意通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营业用房工程。但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公司不知情,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94900元货款。
2、户名为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汇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对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尚欠货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并不能当然视为系基于本案买卖关系的公司支付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到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购买钢筋。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丽成钢筋款壹拾万肆仟玖佰元整(104900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货款9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江常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丽斯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