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94民初545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旧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3944631W。

法定代表人:陶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基,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青海油田项目经理),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9260.87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8080元,共计5234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在承建青海油田三供一业工程时,其项目经理张鹏基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的配偶钱财鼎通过口头协商,将部分木工分包给钱财鼎。2019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青海××区下干活时,不慎跌入约2米深坑中。当天被告**送原告去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胸部肌肉软组织挫伤;右胸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在敦煌市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11.25元。10月8日,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10月9日,原告在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处借支部分工资去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49.62元。原告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受伤遭受的医疗费9260.87元,护理费9720元(27天×360元/天=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2700元),营养费1080元(27天×40元/天=1080),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8080元(117天×240元/天=28080元),合计52340.8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其与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由**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与**据实结算劳务费;原告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其他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承建青海油田三供一业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箱变基础模板安装及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箱变基础模板安装费为每平方米50元,劳务费用总价135000元由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并于2019年10月30日与其结清全部劳务费用135000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青海油田三供一业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青海××里下施工工地干活时,不慎跌入约2米深坑中受伤,当日原告住入甘肃省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甘肃省敦煌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胸背部皮肤擦伤;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其在甘肃省敦煌市医院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支出4100.05元;门诊费用731.2元,购买腹带一个,收款收据为80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借支部分工资后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支出4349.62元。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右第8、9肋骨骨折、右胸肌肉软组织挫伤、右胸部皮肤挫伤;建议全休3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甘肃省敦煌市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入院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付款明细清单、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知道原告的雇主**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仍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各方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利害关系程度适当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260.87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17天×140元/天=16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7天×60元/天=1620元;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7天×40元/天=1080元;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即27天×100元/天=2700元;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为31540.87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63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540.87元;

二、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甘肃亨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