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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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5375号原告:***,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以南、新惠路以东宝通大厦-1-0104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诉被告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福金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解除红山区银马小区云厦综合楼1号楼电梯层控权限设置;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为我所在小区电梯进行了维修,且对电梯设置了层控权限,并已经开始投入使用,被告为其他业主均配备了电梯通行卡扣,但是却未给我配制该卡扣,导致我自2018年3月至今一直未能正常使用电梯通行,给我造成诸多不变。被告侵犯了我对小区公用设备的合法使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本院,诉讼如前。被告福金隆公司辩称:2017年7月,由红山区银马小区云厦综合楼1号楼业主代表(***、***、***、***、***、***、***)找到我公司,为其居住的小区南侧电梯进行维修,对此电梯更换了电梯控制系统(含刷卡系统),并经过了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电梯监督检验,取得了合格证明报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不是此项目的管理使用单位,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故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在电梯维修完毕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电梯层控的管理权在此项目业主代表手中,我方无权进行干涉。(注:云厦综合楼1号楼业主共向公司定制卡扣共计220张,该台电梯的通行卡扣由以上7位业主代表控制和发放,我公司做维修和保养时也得向他们临时借用卡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哈达西街南侧云厦综合楼01131室业主,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因涉案房屋电梯年久失修致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业主出行,经58位业主共同集资,委托福金隆公司承接涉案房屋的电梯维修及配件更换工程。红山区银马小区(高层)业主作为甲方,福金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维修协议》,并明确约定了更换电梯总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业主代表***、***、***、***、***、***、***在甲方处签字。涉案房屋电梯进行维修后,安装了电梯层控权限系统,统一为58位业主发放了电梯卡扣。庭审中,证人李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梯维修协议》、证人证言经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层控权限系统是经58业主同意授权被告安装,且该系统由部份业主实际操作控制,并非妨害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