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83民初4950号
原告:莱州华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华泽餐饮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莱州华泽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未更名前在原告住所地以山东宇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9月2日原告更名为莱州华泽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租用原告商务楼的两个房间用于办公直至2017年8月6日。期间被告以其莱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续签、补签了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的《华泽商务楼租赁合同》。2017年8月18日莱州分公司负责人***以该公司莱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结算房租费并出具还款协议。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项目部)已于2017年5月1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区,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