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祖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学,男,本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祖文,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启德国际金融中心16号地块工程监理,工程总投资2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11月19日完成,工程总监理费405.3750万元,费率为1.7625%。截止2013年12月17日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12420万元,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总共应支付监理费218.9025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42.196万元,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76.7065万元。与此同时,由于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经济纠纷,所欠监理费一直没有依据合同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76.7065万元,判令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监理费给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60564.4元(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4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
2、发票二张;
3、关于启德国际金融中心项目的情况汇报一份;
4、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依据规定制作保存的监理日志、监理细则、监理工程师通知以及周例会纪要四宗。
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工程最后的决算没有出来,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监理完成值没有依据,取费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监理人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启德国际金融中心16号地块工程,工程地点历下区经十路东侧解放东路南侧,工程规模85246㎡,总投资230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及配套工程等所有施工阶段及保修期的监理,2、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变更及附带工作。委托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4053750元,费率为1.762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人员到位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按±0主体封顶、主体验收、外装饰完成、内装饰及室内设施完成、竣工验收、绿化、道路、室外管网等节点,每一节点完成10日内付10%,设计完成14日内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取费标准不予认可,持有异议。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2.1960万元,双方均否认存在虚假诉讼。
本院问及涉案诉讼请求监理费1767065元如何计算得出,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称根据已完成工程造价12420万元,双方约定监理费率1.7625%,即总监理费为12420×1.7625%=218.9025万元,减去前期已支付的42.1960万元,还应支付176.7065万元。问及上述已完成工程造价1242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称依据是根据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匡算出来的。经本院释明,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监理完成的工程量系匡算,缺乏证据支持,限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庭审之后7日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始终未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监理费176.7065万元,其诉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其监理完成了其所主张的工程造价12420万元,庭审调查中,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称该工程造价数额系匡算,无相关依据,经本院释明,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由此,本院认为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此外,庭审结束后,2014年7月17日,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上述三起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上述第五款的规定,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此为据怠于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欠妥,再者另外三案当事人均享有依法处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权利,如果其余三案原告撤回起诉或者双方在诉讼中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案如依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则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与民事诉讼宗旨相违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0元,由原告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兴欣
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