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门县强宇租赁经营部与某某、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726民初325号 原告:石门县强宇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二都街道陈氏祠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26MA4PB2MG3D。 经营者:***,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宝峰路宝峰欣城1栋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3050534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荷花社区白云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32936671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门县强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强宇经营部”)与被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南公司”)、常德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2025年3月10日,原告强宇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3月1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强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澧南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澧南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款441932元并支付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澧南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借用澧南公司的资质建设石门县今日兰亭二期楼盘。2019年11月2日,***与强宇经营部签订《建设设备(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租用强宇经营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上述建筑设备至2021年10月,累计未付租金441272元,赔偿660元(欠扣件204元、欠顶托456元)。2022年3月15日,***向强宇经营部借款50000元,至今也仍未归还。综上,***现欠付强宇经营部租金、赔偿、借款共计491932元,为维护强宇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此外,***还需支付迟延履行还款的利息,澧南公司也需对***欠付租金、赔偿441932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其只有义务把票开到恒立公司,由恒立公司付款。其无付款义务,不应冻结其账户。 澧南公司辩称,1.澧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双方未按合同实际履行,澧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下达租赁设备计划表,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从原告提交对账单及其他证据看,本案承租人系***和恒立公司;2.***的借款与租赁无关,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澧南公司的诉求。 强宇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强宇租赁部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对账单》2份、《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两被告欠付原告强宇租赁部租金及赔偿款44193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澧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告强宇租赁部的证明目的,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2.原告强宇租赁部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强宇租赁部借款50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该借条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立公司为建设今日兰亭·二期项目,借用澧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自行组织工程班组进行施工或将其中附属工程分包施工。***班组在今日兰亭二期项目中负责搭建脚手架。2019年11月2日,***因建设今日兰亭二期工程需要与强宇经营部签署《建筑设备(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强宇租赁部(甲方),承租方澧南公司今日兰庭二期项目部(乙方);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9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钢管大小头0.02元/支/天、挂架0.025元/米/天;租赁期间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具体为工程建设项目拆除钢管跳架之日止;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产生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月利息;乙方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设备毁损、灭失的,按照扣件6元/套、顶托500㎜15元/套,700㎜20元/套等赔偿。该租赁合同尾部出租人处由强宇租赁部会计***签字并加盖强宇租赁部公章,承租人处有***签字,并加盖澧南公司公章。2020年1月20日,恒立公司直接向强宇租赁部银行转账400000元,转账备注支付***班组钢管租赁费。2021年10月,强宇租赁部与***对今日兰亭二期项目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租金进行对账,确认***未付租金441272元,需付赔偿款660元(扣件51个×4元/个=204元、顶托38个×12元/个=456元),该对账单由***签字确认,未加盖澧南公司公章。2023年4月21日,***再次与强宇租赁部对今日兰亭二期项目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租金进行对账,确认***未付租金441272元,需付赔偿款660元,该对账单由***签字确认,也未加盖澧南公司公章。双方对账后,强宇租赁部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诉。 庭审中,对于租赁合同的洽谈与签订问题,***称:2019年10月底,他与强宇租赁部会计***联系商谈租赁事宜,商定后于2019年11月2日在强宇租赁部住所地办公室签订合同,签订双方只有他与***在场,签订的《建筑设备(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强宇租赁部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签订时仅有他的签字,并未加盖澧南公司公章,他并非澧南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他不知道强宇租赁部提交的合同原件为何有澧南公司公章。对于租赁合同洽谈与租赁合同中澧南公司公章加盖问题,强宇租赁部未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确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磋商,承租人一方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强宇租赁部出示代表澧南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费用对账也由***单独进行,澧南公司并未参与,虽然强宇租赁部拟定的格式合同,将承租人确定为澧南公司今日兰庭二期项目部,但该行为系强宇租赁部单方作出,有名无实,租赁合同仅对实际定约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澧南公司并无约束力。现强宇租赁部未对澧南公司公章加盖情况作出说明,无证据证明澧南公司事后追认该租赁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确定为***。强宇租赁部与***签订的租赁建筑设备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于下欠租金及赔偿款441932元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强宇经营部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赔偿款441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强宇租赁部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月利息,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且本案中的利息从性质上看实际为被告***迟延支付费用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强宇经营部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起始日及计算标准应依法予以认定。首先,利息计付起始日应确定为双方第一次对账之日,但双方第一次对账时并未签署日期,本案结合对账单确定对账日为2021年10月30日。其次,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关于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强宇经营部主张利息按LPR4倍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3.85%上浮30%-50%计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1%的标准计付。故利息应以441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的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强宇租赁部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强宇租赁部请求被告澧南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请,经查,澧南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强宇租赁部请求支付保全费2729.6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强宇经营部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强宇经营部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门县强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合计4419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1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付);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门县强宇租赁经营部支付保全费2729.66元; 驳回原告石门县强宇租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8元,减半收取计4339元,被告***负担3898元,原告石门县强宇租赁经营部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