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422财保14号
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86107138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94535939G。
法定代表人:韦业精,该公司董事。
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在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寿州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5万元。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担保(保单号皖:34001700086772)。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新桥产业园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账号13×××53)。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林志勇
审判员*传淑
审判员余培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