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422财保2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86107138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束健,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94535939G。
法定代表人:韦业精,该公司董事。
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做出(2017)皖042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新桥产业园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5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汇格复合板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新桥产业园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5万元的冻结(账号13×××53)。
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舒城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