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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丰都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2行初19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452026447J,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朝华,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硕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784755768,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38号附1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润德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YU3383N,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新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兴文,重庆润德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职工。
原告***请求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局(简称丰都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丰都社保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向第三人重庆硕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硕源电力公司)、重庆润德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简称润德分公司)分别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丰都社保局的副职负责人周永丹及委托代理人余朝华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宗芬,第三人润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日,丰都社保局受理了润德分公司申请的***工伤伤残资料,并作出《回执单》,请(润德分公司)于30天后凭此回执单到行政服务大厅16窗口领取报账明细表,报账金额60天内打到你单位对公帐户。***因一直未领取到其工伤保险待遇,于2019年6月,前往丰都社保局负责人办公室,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丰都社保局以***发生工伤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而拒绝支付。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原重庆市丰都县祥泰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祥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期间,祥泰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5月6日晚上10点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5月7日,经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5月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2.肺挫伤;3.肋骨骨折。2018年5月31日,因祥泰公司重组整合,原告被安置到第三人单位,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祥泰公司因被重庆硕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为避免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给付障碍,自2018年5月至今,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一直由润德公司在以祥泰公司和润德公司名义双重缴纳。2018年7月30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8年10月31日,经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给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理后至今未予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3370×11个月=3707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6个月=36636元;(3)医疗费83677.28元(第一次)+15316.83元(第二次)=9899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l3天=104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2.由第三人之一承担一次性就业困难补助金;本人工资3370×12个月=40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拟证明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交费查询单,4.《认定工伤决定书》,5.《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6.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7.住院发票和交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产生的费用;8.《回执单》;9.《重庆市工伤职工转运审批表》;拟证明①社保局证明原告足额缴费,②社保局认可原告在保险期内,才存在转院的情况,10.《重庆市工伤职工康复申报表》,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也认可原告去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况。
被告丰都社保局辩称,一、原告所在单位祥泰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参保人员减少申请,其中包括原告。当日,被告根据祥泰公司申请在平台上减少了参保人数(包括原告)。之后,润德分公司于同月17日申请重新建立社保的人数包括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6日晚10:30时许在工作中受伤,对此,原告属于脱保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支付。二、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情形看,原告明知向包括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而原告在2019年11月18日才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都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5月3日,祥泰公司申请减少社保人数资料,3.2018年5月3日,社保登记平台减少祥泰公司投保人数的记录,拟证明从2018年5月3日起,祥泰公司申请减少的人数146人,所有减少的人数146人处于脱保状态;4.2018年5月17日润德分公司申请重新投保人数资料,2018年月17日保局登记平台重新投保润德公司投保人数的记录,拟证明从2018年5月17日起,润德分公司开始重新投保人数146人,所有投保人数146人处于投保状态;6.《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7.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
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及金额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因企业重组整合被安置到润德分公司的,实质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硕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硕源公司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因此不应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算应当支付,其法律关系属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民事纠纷,而本案是行政给付,不应当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市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推进供电服务公司重组整合工作的通知》《重庆市祥泰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拟证明重庆市所有供电服务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6月30日,按照国网重庆市电力集团的要求开展重组整合,重组整合后原祥泰公司的直签劳动合同农电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安置方案采取两种方式,一种自动申请辞职,按照国家规定补充;另一种是重新安置的维持原劳动关系不变,转至润德分公司,工龄不变,证明原告不与硕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另外证明原告的社保增减实际是企业重组,同增同减,不存在脱保情况,只能说明被告的工作流程导致5月3日社保系统办理减少,5月17日才办理增加。
第三人润德分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答辩状说明,我分公司是具体经办人,2018年5月份重组整合,由祥泰公司办理交接,对原告所在的工作没有任何变动,只是单位变了。当时提供的表格是5月3日办理申请的是5月31日开始减少,润德公司6月1日办理增加,办理时要求填写当时的时间,当月办理减少当月办理增加,但是生育保险等等肯定有争议,经过了一个过程没有结果,一直没有增加进去,但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祥泰公司是已经缴费了的,社保系统也能够查询。
第三人润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参加社保人员的减少名单,2.参加社保人员的增加,3.社保局网上查询打印的个人工伤缴费单,4.回执单原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丰都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脱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了原告是连续参保,没有脱保,时间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2018年5月3日,祥泰公司因为企业重组整合,按照统一要求申报减少,减少的基准应该是5月31日,但是申报的时候5月3日是同时申报增加与减少,但是他们因系统问题只办理了减少没有办理增加,就导致了没有增加进去,就出现了这一问题,并且从缴费的时间来看,5月份的都是足额交了的,润德分公司也交了的,说明原告并没有脱保;对证据6、7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们在5月1日就交了工伤保险,实际减少应该在6月份才开始减少。第三人润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按照当时重组整合的要求,同时办理增加减少,在丰都办理的时候就要求同增同减。这种处理方式是有问题的。被告丰都社保局认为,2018年5月3日是以祥泰公司来减少的,根据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简称渝府发22号文)第五十二条规定,当月减少的只能是下个月减少。同年5月17日以润德公司来增加,根本不存在同时增加,两个单位同时交费没有问题。
被告丰都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起到一个反证作用,证明原告脱保;对证据4-7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起到一个反证作用,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诉讼期限。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硕源公司无关,特别是证据3和证据8,足以证明原告与硕源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另外证明了原告2018年5月份工伤保险费已经足额缴纳,并且以祥泰公司和润德分公司都足额缴纳了费用,不能证明原告5月份脱保的事实。第三人润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润德分公司对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都社保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来证明。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认为,有规定每月20号以前才办理,说明最初申报的是31日减少,6月1日增加,但是由于办理流程必须在21号之前办理业务。
原告***对第三人润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记载减少时间写清楚了证明2018年6月1日增加了投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祥泰公司2018年3-6月足额缴费,至我受伤期间没有脱保。被告丰都社保局的质证意见是,其逻辑上有错误,如果是我们流程问题,为什么不5月3日办理减少,5月4日为什么不办理增加。第三人硕源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特别是1、2证据,既然被告也认可了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祥泰公司申请减少的申请基准日应当是5月31日,而不是5月3日。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祥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2018年5月,因国家电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有关工作的安排,祥泰公司被重整组合,公司资产被吸收合并入硕源电力公司,公司直签的农电职工和聘用职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到润德分公司或者自愿离职。祥泰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
***于2015年11月30日与祥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丰都县社坛镇供电业务部从事低压配电工作,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
2018年5月3日,由于公司重组整合的需要,祥泰公司向丰都社保局申报从同月31日起的参保人员减少(包括***在内共计146人),因社保平台的原因,丰都社保局于当日就对祥泰公司的申报进行了减少并核算了费用,祥泰公司也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7日,润德分公司对前述减少的146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8年5月6日22:30时许,***在丰都县社坛镇供电业务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经祥泰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申请,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字﹝2018﹞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31日,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丰都劳初鉴字[2018]1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祥泰公司重组整合后,***自愿选择到润德分公司继续工作至今。
2018年8月1日,润德分公司向丰都社保局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局收到润德分公司提交的***伤残资料后,当日就向润德分公司作出《回执单》表示受理,请该公司于30日后凭回执单到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处领取报账明细表,报账金额60天内打到你单位对公帐户。
***因一直未领取到其工伤保险待遇,于2019年6月前往丰都社保局负责人办公室,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丰都社保局以***发生工伤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而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丰都社保局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主体资格。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初步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祥泰公司因为公司重组整合,在2018年5月3日申报减少参保人员时,经丰都社保局的审核同意,并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费;润德分公司于同月17日重新对祥泰公司减少的参保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渝府发22号文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减少参保人员,从申报减少次月起停止缴纳减少人员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5月6日并未脱保。丰都社保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丰都社保局辩称***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认为,《回执单》是丰都社保局针对润德分公司作出的,送达的也是润德分公司,并未向***送达。因此,丰都社保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
人民陪审员  杨代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娇